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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一终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贵民与孟德安、孟永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德安,王贵民,孟永胜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德安,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玮,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贵民,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审被告孟永胜,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孟德安之女婿。上诉人孟德安因建设工程合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一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德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被上诉人王贵民,原审被告孟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孟德安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位于杨集镇小付营村的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钱为100元/㎡,上下两层共750㎡,价款共计75000元。于2009年12月21日签订位于兴业路东段化肥厂对面的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钱为100元/㎡,地下一层、地上六层共1203㎡,价款共计120300元。按合同约定两项工程款总计为195300元。另被告孟德安应原告要求在原告弟弟的厂里建造仓库,工资为2000元。被告孟德安先后于2010年1月23日支取两次工程款分别为10200元、20800元,2010年1月25日支取工程款10000元,2010年2月8日支取工程款35000元,2010年3月23日支取工程款5000元,2010年4月11日支取工程款10000元,2010年4月22日支取工程款25000元,2010年6月2日支取工程款20000元,2010年11月3日支取工程款27000元,共计163000元;被告承包工程所包含的钢筋工工资由钢筋工肖三兴于2010年2月9日支取工程款4000元,2010年6月6日支取两笔工程款分别为6000元、2000元,共计12000元;被告承包工程所包含的粉刷工工资由被告孟永胜于2010年12月3日支取36800元。总计领取工程工资款211800元。另查明,被告孟永胜系被告孟德安的女婿,在孟德安承包工程期间随行负责买菜、记工等,因被告孟德安不识字,从原告王贵民处支取工资时,由被告孟德安和孟永胜一同前往,被告孟永胜负责书写收条,被告孟德安直接将钱领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贵民与被告孟德安签订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双方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建设施工价工程款共计75000元+120300元+2000元=197300元,被告先后从原告处领取款项为211800元,超额领取211800元-197300元=14500元,对于超额领取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孟德安应予退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孟永胜退还超额领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孟永胜领取的粉刷工工资系超额领取,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退还超额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追要并限定被告还款具体期限,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扣除被告未将化肥厂对面工程中的女儿墙造型干完、一层踏步做完由此支付给别人的工钱1300元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干工程期间,曾因地基加深,上板设备等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加工钱及其因原告证件不全导致窝工200个的辩称,因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孟德安退还从原告王贵民处超额领取的工程款1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孟永胜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元,原告王贵民负担278元,被告孟德安负担3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350元给付原告王贵民)。孟德安上诉称,其与王贵民签订的在杨集镇小付营村建造的一栋门面房协议,工程款已算清,但是王贵民还欠其建房机械设备费7500元没有支付。其给王贵民在上蔡县化肥厂对面建造的一栋门面楼,因证件不全,多次停工累计窝工200个,支付费用16000元。××,花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1200元,王贵民应负担8000元。王贵民应赔偿其损失共计32700元,扣除其已领取的工资14500元,王贵民还应支付其赔偿款18200元。王贵民答辩称,机械费是其与他人联系的,与孟德安无关。建房的各种手续其签合同时就已办好。孟德安上诉书认可多领工资14500元,就应当归还。孟永胜陈述意见与孟德安上诉理由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德安与被上诉人王贵民两次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已实施履行。经核算,王贵民多支付工程款14500元。孟德安上诉称王贵民尚欠其机械设备费用7500元及因施工手续不全造成窝工其支付费用16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孟德安突发疾病与王贵民是否欠其款及窝工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孟德安上诉称其有病造成的损失王贵民应承担8000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8元,由孟德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东审判员 丁贺堂审判员 王德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妍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