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法民初字第04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钟隆昌,欧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柳小利,陈莉,钟隆昌,欧红,重庆市嘉润润滑油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法民初字第0418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9号同聚远景大厦21楼。组织机构代码70939834-3。法定代表人刘树云,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爽、李珂宏,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小利,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袁中国、罗昌颖,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莉,女,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袁中国、罗昌颖,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隆昌,男,195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刘霓虹,重庆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红,女,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丹陵县。委托代理人叶虎、周新全,重庆歌乐(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嘉润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长石村8号枫丹苑华楼13-1,组织机构代码62200841-0。法定代表人柳小利。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柳小利、陈莉、钟隆昌、欧红、重庆市嘉润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润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爽、李珂宏,被告钟隆昌的委托代理人刘霓虹,被告欧红的委托代理人周新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小利、被告陈莉、被告嘉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被告柳小利、被告陈莉、被告嘉润公司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第一、第三、第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第一、第三、第四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720万元的贷款。授权使用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4日,联保体全体成员对最高授信额度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到2013年2月24日,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当日,原告与第一、第五被告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第五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日,原告放款。到2013年4月22日,第一被告欠付原告本金1703877.41元,罚息15931.25元。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一、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3877.41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4月22日的罚息15931.25元;二、第一、第二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截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第一、第二被告支付违约金85990元;四、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五、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小利未出庭应诉答辩。被告陈莉未出庭应诉答辩。被告嘉润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被告钟隆昌辩称,不清楚柳小利的借款还款情况,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裁判确定。被告欧红辩称,欧红没有参与联保;柳小利的借款情况不清楚;原告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请求进行调整;民生银行对柳小利的借款监管存在重大过错,也没有及时通知担保人欧红,其应当对放任损失的发生和扩大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违约金已经在罚息和复利中进行了计算,应当不再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欧红、钟隆昌、柳小利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主要约定:三人授信最高额度为720万元,其中欧红授信额度为260万元,钟隆昌授信额度为260万元,柳小利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2月24日到2013年2月24日,三人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度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人的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同日,柳小利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对于柳小利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于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逾期利率按月计收复利,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如柳小利不能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则应当按照债权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当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嘉润公司、柳小利签订共同还款协议,约定,嘉润公司对柳小利的该笔借款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付清为止。当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向柳小利放款200万元,实际执行利率为10.2%,借款起始日期为2012年4月22日,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2月24日。截止2013年4月22日,柳小利欠付本金1703877.41元,欠付罚息15931.25元。另查明柳小利与陈莉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共同还款协议、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民生银行重庆分行与柳小利、钟隆昌、欧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柳小利借款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经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柳小利归还借款本金1703877.4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主张。柳小利与陈莉系夫妻关系,陈莉应就其与柳小利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嘉润公司自愿签订共同还款协议,应当就该笔贷款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5%,欧红认为违约金不应再主张。考虑本院已经主张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复利已能弥补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的损失,对民生银行重庆分行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小利、被告陈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703877.41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4月22日止的逾期罚息15931.25元;二、被告柳小利、被告陈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截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为基数,在合同执行利率10.2%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在合同执行利率10.2%基础水平上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三、被告钟隆昌、被告欧红、被告重庆市嘉润润滑油有限公司对被告柳小利、被告陈莉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52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1852元,由柳小利、陈莉负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已预缴受理费,柳小利、陈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21852元直接支付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毅代理审判员 王庆人民陪审员 郭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