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缪海涛与于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海涛,于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850号原告缪海涛。被告于晨。原告缪海涛诉被告于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为我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我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缪海涛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于晨2011年12月3号”。该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缪海涛借款30000元。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均由被告于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