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庆中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巩XX犯抢劫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巩XX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庆中刑终字第117号抗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巩XX,男,199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湫头乡人,农民住正宁县。2013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宁县看守所。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巩XX犯抢劫罪一案,正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3)正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巩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巩XX未提出上诉,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广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8月9日17时许,王XX(已判处)在正宁县城“外星人”网吧上网过程中,遇见以前上网时认识的郭XX(在逃),郭XX对王XX说“这几天没钱花了,想弄点钱花”,叫王XX去抢钱,王XX没有回答。约19时左右,被告人巩XX来到网吧,看见王XX和郭XX,相互打了招呼之后,王XX告诉巩XX有个发财的机会,让巩XX参加。巩问什么发财机会时,郭将巩叫到网吧二楼楼道,说晚上去抢人,巩说自己考虑一下,然后回了学校。晚21时下晚自习后,王XX打电话将巩XX叫到“外星人”网吧。之后三人就一直在县城寻找作案目标,22时许当三人行至正宁县中医院门前十字时,郭XX看见张某某独自一人行走,便和巩、王一起尾随张到北环路西广场附近的“金筷子”食府后面,郭XX跑上前去从后面将张脖子勒住,巩、王也随后跑了过去。郭将张绊倒在地上,因张喊叫,郭平用拳击打张的脸部,王XX也上去用膝盖压住张肩部、胳膊,并在张背部、腹部击打。巩XX看见张右手上套有一个钱包,就将钱包抢走。三人抢劫后逃离现场,在正宁县城兴旺路市场,郭XX查看了一下抢来的钱包,告诉王和巩有1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王说其手机坏了,把抢来的手机借用几天。郭即把手机给了王,并分给王20元现金,巩XX分得现金40元。之后三人离散而去。被害人张某某被抢现金108元,手机价值266元,共计37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证明张某某前额右侧及右上睑有多处大小不等、形状不一的表皮擦伤,呈红色。2、正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证明作案现场方位等情况。3、李某某辨认王XX笔录。4、巩XX、王XX辨认作案现场、张某某指认被抢现场笔录及拍照。5、王XX辨认同案犯辨认笔录。6、巩XX辨认同案犯郭XX辨认笔录。7、张某某、李某某手机通话详单。8、正宁县价格认定局正价鉴证字(2012)3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财物价值。9、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公安分局大学西路派出所抓获巩XX情况说明。10、正宁县人民法院(2013)正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判处情况。11、被告人巩XX户籍证明。1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8月9日23时左右,我从正宁县交警队对面的第一个巷子往家走,走到“金筷子”食府隔壁我家门前时,从后面过来一个男的勒住我的脖子,将我摔倒在地上,用拳头在我脸上击打十几下,另一个男子用拳头击打我的后背部后用膝盖压着我的左腹部,在我裤兜里强行搜东西时,看见了我右手上套着一个包,就将包拽走,朝南跑了,具体是几个人我也不清楚。我的包是红色长方形的,包内有108元现金和一部白色翻盖手机,手机号1519364****。13、证人李某某证言,2012年8月10日7时38分18秒,王XX用1519364****这个号码给我打电话,让我给他借100元钱,说好我找到钱了就打这个电话。9时27分,我打1519364****这个电话,王XX接的电话,我们约定在福临门口见面,我把100元钱给了王XX,当时和王在一起的还有武某。14、证人武某证言,2012年暑假的一天,我上网后去王XX的租住房睡觉。王叫我去街上,王拿出一翻盖手机,给他一个朋友打电话,说借上100元钱。我看王XX拿的手机和以前不一样了,我就问王,王说他以前的手机被别人拿走了,这一部是拿下别人的。15、证人巩某某证言,我是巩XX的父亲,巩XX是农历正月二十四(公历3月5日)出生,属狗,具体哪一年我记不清楚了。16、同案犯王XX供述与认定事实相一致。17、被告人巩XX供述。正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巩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一次,抢劫财物价值374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巩XX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巩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正宁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巩XX抢劫一案重罪轻判,判决错误。理由有:一、本案是一起有预谋的暴力抢劫犯罪,被告人巩XX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民张某某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且犯罪后潜逃,主观恶性大,应予严惩。二、同案不同判。郭XX、巩XX、王XX三人均实施了抢劫。其中王XX有投案自首情节,并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态度好,被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而巩XX犯罪后外逃,无悔罪表现,却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失公正。三、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减少基准刑最大不能超过50%,一审法院对巩XX的判决减少了基准刑65%以上,量刑畸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特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巩XX在二审庭审中辩解称,一、抗诉认为对其量刑过轻的意见错误,原判对王XX判处了缓刑,对其处以实刑,二者没有可比性;二、其犯罪情节较轻,原判量刑适当。王XX两次邀其作案,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而其没有任何暴力行为,主观恶性明显比王XX小;三、其犯罪后如实交待罪行,主动缴纳罚款,认罪态度较好。抗诉认为其犯罪后潜逃,主观恶性大,应予严惩没有法律依据。庆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理由有:一、抢劫犯罪是严厉打击的重点犯罪之一,该案中被告人巩XX同他人共同预谋、跟踪尾随,夜间在被害人家附近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严重侵犯了被害人人身和财产权利。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在判决时均应当体现从重处罚的原则,一审判决书在量刑时并未体现从严打击、从重处罚的司法政策,选择减轻处罚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二、同罪不同判,有失公正。被告人巩XX、王XX二人均参与实施了抢劫犯罪,情节有明显差异,其中被告人王XX具有投案自首情节,退赔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被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元。而巩XX犯罪后外逃,被抓获后,一审法院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一审法院针对同一案件事实的两名被告人,明显同案不同判决,执法显失公正。为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巩XX被同案犯郭XX(在逃)、王XX(已判处)邀请,在正宁县北环路西广场附近的“金筷子”食府后面,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抢劫,王XX、郭XX实施暴力,巩XX劫取一个钱包,共抢得现金108元,手机价值266元,共计374元的事实,经审查,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在案的证据经一、二审法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巩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作案一次,抢劫被害人财物价值374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巩XX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巩XX抢劫一案重罪轻判,判决错误。原审被告人巩XX在二审庭审中辩解原判量刑适当抗诉机关观点错误的意见。经审查,原判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常见犯罪的量刑中抢劫罪的具体规定,对被告人巩XX抢劫一次,确定量刑起点,对其从犯、当庭自愿认罪的量刑情节,依法予以核减基准刑,所确定的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没有量刑畸轻、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同时,考虑到在共同作案中同为从犯的王XX实施了暴力,而被告人巩XX未实施暴力,原审法院对同案犯王XX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了缓刑的事实,原判对被告人巩XX量刑基本适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和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刑事抗诉意见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齐 晖审 判 员 于 航助理审判员 李卫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