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子民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冯志民与诉孙林、苏保合、杨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子民初字第00240号原告冯志民,又名冯志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志荣,男,汉族,代理权限: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撤诉等。被告孙林,男,汉族。被告苏保合,男,汉族,。被告杨志荣,男,汉族。原告冯志民诉被告孙林、苏保合、杨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荣、被告孙林、苏保合、杨志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志民诉称:2011年6月5日,被告孙林、苏保合因二人合伙经营的县内班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为支付赔偿款,由被告杨志荣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三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据并签名按印。后原告在资金周转困难时向被告孙林、苏保合催要借款,二人以各种理由推诿,既不清利息,也不还本金,被告杨志荣也不依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孙林、苏保合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至归还之日的利息;2、由被告杨志荣承担担保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林辩称:其与苏保合合伙经营一辆子长县欢顺客运分公司名下的县内班车,2010年腊月苏保合驾驶该车营运时发生交通事故,处理事故时该公司经理申平未经被告同意以该公司名义赔偿受害人260000元。该车停运一年后申平让被告继续经营,由其出面贷款偿还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后申平委托该公司副经理杨志荣在原告处联系好贷款,让被告写下一张150000元的借据,由杨志荣担保。但这150000元借款没有给被告,不知原告是存入该公司账户还是杨志荣的账户中。因此,被告认为:第一,借据是被告写的,但被告没有拿一分钱,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第二,该案是申平策划、杨志荣出面,构成了恶意串通,损害了被告的利益;第三,子长县欢顺客运分公司欠被告买车差价68000元、国家补贴购车款3000元、协调费20000元、票价上涨的不合理收费300元、停运后多收的管理费9600元、油料补贴款70000元,共计179000元,此款足够被告赔偿事故受害人的损失,不需被告贷款赔偿;第四,肇事后被告本欲卖车赔偿受害人,但申平和杨志荣不让被告卖车,并一手导演了这次假借贷。故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保合当庭口头辩称:虽然借据上被告和孙林都是借款人,但被告已经将合伙经营的陕J314**号车转让给孙林一人,双方写有协议,约定欠原告的该笔借款由孙林偿还,与被告无关。被告杨志荣当庭口头辩称:2010年农历12月28日,孙林和苏保合合伙经营的陕J314**号客车发生肇事致一死四伤,死者家属到子长县欢顺客运分公司闹事,公司为了正常经营才出面处理了本次事故,共赔偿受害人260000元,当时孙林和苏保合只拿出40000元,其余220000元是公司垫付的。后孙林和苏保合要求继续经营该车,公司要求二人偿还垫付的220000元才能经营,于是孙林向强彩琴借款70000元,孙林与苏保合一起向原告冯志民借款150000元,将公司垫付的220000元偿还。向冯志民借款时被告代表公司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因被告没有法律意识,未在借据上加盖公司的印章。借款后第二日苏保合说把自己的份额转让给了孙林,150000元由孙林偿还,要求换借据,但原告不同意。原告冯志民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冯志明现金壹拾伍万元,月利息叁仟元整。借款人:苏保合、孙林,担保人:杨志荣,子长县欢顺客运分公司,2011年6月5日”,证明被告孙林、苏保合应当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杨志荣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孙林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据是杨志荣写的,其和苏保合在“借款人”后写了名字并按了手印,本金和利息其应该偿还,但其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如果申平将公司欠其的款项偿还,其就给冯志民偿还。被告苏保合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陕J314**号客车已经转让给孙林一人,该笔借款应由孙林偿还,被告与孙林之间有协议为证。被告杨志荣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由子长县欢顺客运分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苏保合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苏保合、孙林将原二人合伙经营的陕J314**号客车转让给孙林,苏保合于2012年3月20日支付孙林41000元,该车上的一切债权债务(包括欠公司及个人的贷款)均与苏保合无关。欲证明合伙经营的陕J314**号客车折给孙林,借款应由孙林偿还。原告冯志民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原告无法判断,无论该协议真实与否都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关,被告孙林和苏保合之间的债务转移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况且关于原告的150000元借款的转移未经原告同意,故对被告苏保合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孙林、杨志荣经质证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孙林、杨志荣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冯志民提供证据的认证:三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该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对被告苏保合提供证据的认证:被告孙林和杨志荣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原告冯志民对该协议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其异议理由于法有据,本院对该异议理由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孙林与苏保合合伙经营一辆子长县欢顺客运分公司名下的县内班车(车号为陕J314**,线路为子长县城至史家畔乡苏家河村)。2010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苏保合驾驶该车营运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客一死四伤,死者家属因赔偿问题到子长县欢顺客运分公司交涉,在该公司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受害人260000元,其中孙林和苏保合支付40000元,该公司垫付220000元。后子长县欢顺客运分公司要求孙林和苏保合偿还220000元,于是孙林和苏保合在2011年6月5日经被告杨志荣介绍向原告冯志民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3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由杨志荣写下借据,孙林和苏保合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名按印,杨志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按印,杨志荣在其签名后写了子长县欢顺客运分公司的名称,但借据上无该公司印章,杨志荣也不能提供欢顺集团公司及欢顺客运分公司授权其代表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明材料。另,孙林向强彩琴借款70000元,两笔借款共计220000元用于归还子长县欢顺客运分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于本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林、苏保合向原告冯志民借款150000元及约定月利息3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可证,且被告孙林、苏保合经质证均对借款事实予以承认,因此,原告冯志民与被告孙林、苏保合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孙林、苏保合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林关于其未拿一分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辩解不能成立,该笔借款虽未直接用于被告孙林本人消费,但用于还款,借款用途是个人消费、还是还款均不影响原告冯志民与被告孙林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被告孙林辩称该笔借款构成恶意串通,但未举证证明,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孙林称子长县欢顺客运分公司欠其170900元,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另行主张,但与本案无关。虽被告苏保合辩称其与孙林签订协议约定该笔借款由孙林偿还、与其无关,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孙林与苏保合之间的协议只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即孙林和苏保合产生效力,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冯志民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苏保合与孙林之间的债务转移约定,并未经冯志民同意,二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现原告冯志民诉请被告孙林、苏保合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志荣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上签名按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杨志荣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志荣辩称其是代表子长县欢顺客运分公司在借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的,应由子长县欢顺客运分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借据上无该公司印章,虽杨志荣时任子长县欢顺客运分公司的经理,但并非营业执照上登记的负责人,杨志荣也不能提供欢顺集团公司(总公司)及欢顺客运分公司(分公司)授权其代表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明材料,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杨志荣对被告孙林、苏保合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杨志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林、苏保合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林、苏保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志民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2%,自2011年6月5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志荣就前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林、苏保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孙林、苏保合、杨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鹏代理审判员 徐坤森人民陪审员 强双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