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慈行非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于正波、梁铁梅行政征收一案非诉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正波,梁铁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慈行非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白宫城南路19号。法定代表人李元龙,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元福,男,计生办主任。被申请执行人于正波,男,1976年12月13日出生,土家族,慈利县人,农民,住慈利县。被申请执行人梁铁梅,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土家族,慈利县人,农民,住慈利县。申请执行人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对慈计生征字(2013)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以下简称《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于正波、梁铁梅违法生育一个小孩决定征收被申请执行人于正波、梁铁梅社会抚养费22680元强制执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该《征收决定书》所认定的被申请执行人于正波、梁铁梅于2012年8月28日违法生育的事实清楚;对两被申请执行人分别按苗市镇2011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3780元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收幅度适当。申请执行人在行政征收前,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并告知了听证等权利,其程序合法。两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该《征收决定书》后,未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缴纳社会抚养费,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慈利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慈计生征字(2013)第1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于正波、梁铁梅各征收社会抚养费11340元,合计执行人民币22680元。限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自觉履行完毕。申请执行费240元,由被申请执行人于正波、梁铁梅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俭审判员 聂 菁审判员 赵书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