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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橹梁与姚庭贵、潘群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橹梁,姚庭贵,潘群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664号原告傅橹梁。委托代理人陶军锋。被告姚庭贵。被告潘群亚。原告傅橹梁与被告姚庭贵、潘群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大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姚庭贵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如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律师诉讼代理费。该借款由潘群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到期后,姚庭贵至今未还,潘群亚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1、姚庭贵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2、潘群亚对上述姚庭贵应承担的义务负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姚庭贵向原告借款,并由潘群亚提供保证的事实;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并支付代理费1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委托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姚庭贵、潘群亚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均成立,姚庭贵未按约返还借款,潘群亚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均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庭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傅橹梁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潘群亚对上述姚庭贵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潘群亚在履行保证之责后有权向姚庭贵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姚庭贵负担,潘群亚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