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民初字第051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北京军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邢明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军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邢明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民初字第05140号原告北京军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叶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德镇,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金辉,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北京军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邢明禹,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军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福保安公司)与被告邢明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福保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德镇、李金辉,被告邢明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军福保安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4月19日在我公司驻勤单位北京市朝阳区双井街道办事处项目部工作,职责是安全保卫,后被告于2012年4月19日主动向我公司提出辞职,我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结清被告在试用期期间工资2215元。被告的离职单上载明了被告的离职时间。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确认被告与我单位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的生活费10222.5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明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于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我相应的工资和福利补偿。原告提供的支付凭单是伪造的,之后原告的赵经理写过支付凭单作废的证明,并有现场录音。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明禹于2012年4月2日始到原告军福保安公司担任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双井街道办事处项目部(以下简称双井办事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4月19日,邢明禹离开双井办事处,去往通州区雅丽世居担任保安工作,至2012年6月10日离开。2013年1月,邢明禹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仲裁委)提出仲裁,要求军福保安公司支付2012年4月2日至4月19日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2013年5月17日,通州仲裁委做出京通劳仲字(2013)第0731号裁决书,以军福保安公司未到庭应诉,未能举证为由,对邢明禹所主张的于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并以邢明禹未举证证明加班及劳动关系解除事实为由,最终裁决军福保安公司支付邢明禹2012年4月2日至4月19日工资621.41元、2012年5月2日至2012年6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13.79元,驳回邢明禹其他仲裁请求。后双方均未起诉,该裁决书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7月25日,邢明禹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1、确认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与军福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军福保安公司支付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元;3、要求军福保安公司支付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的生活费15400元。2013年9月4日,怀柔仲裁委做出京怀劳人仲字(2013)第1393号裁决书,裁决确认邢明禹与军福保安公司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军福保安公司支付邢明禹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的生活费10222.58元。军福保安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2013年9月17日持诉称请求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审理中,原告军福保安公司先是提交了离职单和支出凭单,主张邢明禹已于2012年4月19日离职;随后又提交了通州仲裁委的裁决书,并表示认可裁决书中确认的双方于2012年4月2日至2012年6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离职单上载明:“邢明禹入职时间:2012年4月2日;离职时间:2012年4月19日;离职原因:宏泰公司实习期结束;调动情况说明:4月底到宏泰公司后,公司已没人,5月2日起到雅丽世居兰强处工作;声明:本人在公司的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已经全部结清,自即日起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与公司无任何关系”。该离职单由邢明禹本人填写,有邢明禹签字,以及军福保安公司队长、人事部、综合管理部领导签字,但均未签署签字时间。邢明禹认可该离职单的真实性,但主张该表系于2012年9月18日(后又更正为2012年9月4日)填写,系原告强迫其所签,“离职时间:2012年4月19日”指的是离开双井办事处的时间,并非指离开原告公司的时间;邢明禹对支出凭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上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但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进行司法笔迹鉴定;邢明禹对通州仲裁委的裁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在该仲裁阶段,其本人亦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6月10日解除,但因通州仲裁委并未支持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所以现在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被告邢明禹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通州仲裁委的裁决书,主张通州仲裁委认定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军福保安公司认为该裁决书只能说明被告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公司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并不是说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2、邢明禹本人书写的证明1份,载明:“本人邢明禹在军福保安公司(2012年4月2日至6月10日)工作期间的所有工资及一切福利待遇已结清,从此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即日起与公司无任何关系”,下面有邢明禹签名及手印,签名日期为2013年5月14日。邢明禹主张其本人原来认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是2012年4月2日至6月10日,但是因为通州仲裁委的裁决书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10日未解除,所以现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3年5月14日。军福保安公司主张鉴于通州仲裁委的裁决书的确认,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12年4月2日至6月10日。3、赵红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刚才原告所提交的支出凭单已经作废,从而证明邢明禹未领到支出凭单上所写的钱。军福保安公司对真实性不认可。4、录音文件1份,邢明禹主张系用手机录制,但录音的手机已经坏了,电脑上显示录音文件的制作时间为2013年10月22日。军福保安公司对录音不予认可,认为录音的时间、地点、内容都不清楚,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上述所列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对军福保安公司所提交的离职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该离职单的记载,邢明禹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4月19日,且邢明禹在离职单上亦声明“自即日起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邢明禹主张离职单的填写日期为2012年9月4日或9月18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邢明禹在离职单上未载明填写日期,军福保安公司审批人员亦未签署审批日期,综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并结合双方自2012年6月11日始未再发生劳动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10日解除。军福保安公司已经依法支付邢明禹2012年6月10日前的工资,对于此后的生活费,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军福保安公司无需支付。鉴于邢明禹对怀柔仲裁委未支持的请求项目未提起诉讼,本院不再予以处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军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邢明禹自二○一二年四月二日至二○一二年六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自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至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军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邢明禹二○一二年六月十一日至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期间的生活费。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邢明禹负担(原告北京军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邢明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军福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