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2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露檬诉周晓军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xx;周晓军;何思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233号原告张xx,女,2009年出生。法定代理人张x(张xx之父),1972年7月10日出生。被告周晓军,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程芳,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何思怡,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原告张xx与被告周晓军以及第三人何思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秀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之法定代理人张x以及被告周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xx诉称:2013年2月1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张x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退还原告学费人民币壹万玖仟玖佰伍拾元整,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多次催要,但被告拒绝返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退还学费19950元以及利息损失1500元,合计21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标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周晓军辩称:被告承认给原告法定代理人张x写过退费协议,但是需要确认原告真实交费的情况下被告才同意退费,但现在第三人何思怡不承认收到了原告交的学费,因此现在确认不了原告已经交费的事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何思怡述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达成的退费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北京乐添添托儿所的实际经营人和权利义务承受人,应对其退费承诺承担法律责任。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原告无关,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返还相关费用并赔偿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告交幼儿园入学押金1000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交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学费26600元;2012年11月,原告交舞蹈课时费800元。上述三张交费收据的收款单位公章处均盖有哈佛之星国际幼儿园收费专用章,收款人均为"何思仪"。在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对第三人何思怡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何思怡认可其收取了原告交纳的上述费用,交费收据上的收款人处"何思仪"为其本人所签,且"何思仪"为其曾用名。原告在哈佛之星国际幼儿园上学三个月后退学,2013年2月17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张x与被告签订退费协议,约定内容包括:2012年10月15日,张xx来园入学,共在哈佛之星上学三个月整。我同意家长退学费(包括1000元),共计退费:壹万玖仟玖佰伍拾元整(19950.00元)。退费时间最长不超过四个月。协议有周晓军与张x共同签字,周晓军签名上盖有北京乐添添托儿所公章。庭审中,被告对该退费协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予以认可。北京乐添添托儿所、哈佛之星国际幼儿园以及三山新新家园小区幼儿园是同一家幼托机构,经营场所均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三山新新家园一区15号楼,实际负责人均为周晓军。哈佛之星国际幼儿园以及三山新新家园小区幼儿园未办理营业执照,北京乐添添托儿所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周晓军。2012年8月28日,被告周晓军(甲方)与第三人何思怡(乙方)签订《三山新新家园小区幼儿园联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共同经营甲方租赁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三山新新家园一区15号楼的乐添添托儿所(又名:哈佛之星国际幼儿园、三山新新家园小区幼儿园),《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双方同意继续延用甲方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件号码为:110113600755428(即北京乐添添托儿所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第四条第1款约定甲方须办理委托乙方负责经营管理的授权委托书,第五条第2款约定联营期内,幼儿园的人、财、物等各方面均由乙方管理、经营,第五条第6款约定乙方有权自行收取入园幼儿所缴纳的费用。后因《合同》履行问题,被告与第三人何思怡发生纠纷,何思怡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3年8月8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京仲裁字第0454号裁决书,确认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认可,《合同》已经解除。但在原告交费的2012年10月及11月期间,《合同》尚未被解除。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交费收据、退费协议、《三山新新家园小区幼儿园联营合同》、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何思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周晓军与第三人何思怡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周晓军以第三人何思怡未向其支付300万元出资款为由主张《合同》不成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何思怡受被告周晓军委托负责经营管理,且第三人何思怡有权自行收取入园幼儿所交纳的费用。原告交纳各项费用的时间即2012年10月至11月期间仍属《合同》的有效期内,因此,何思怡以哈佛之星国际幼儿园名义收取原告交纳的费用实为北京乐添添托儿所收取,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北京乐添添托儿所的负责人周晓军承担,至于被告周晓军与何思怡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二者之间的内部纠纷,被告周晓军不得以此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被告周晓军以北京乐添添托儿所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x签订退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周晓军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时退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具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退费期间为自2013年2月17日之后的四个月,故本院认为应自2013年6月18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晓军退还原告张xx学费一万九千九百五十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一万九千九百五十元为基数,计自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被告周晓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八元,由被告周晓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秀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福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