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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99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陶京思与王启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京思,王启东,赵文达,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9902号原告陶京思,男,1962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永香,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蔚然,北京市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东,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被告赵文达,男,1941年9月24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阳,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晔,女,1983年5月2日出生。原告陶京思与被告王启东、被告赵文达、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京思委托代理人高永香、陈蔚然,被告王启东及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京思诉称:2012年12月27日19时20分,原告陶京思步行与被告王启东驾驶京XX号汽车于丰台区万源南路六营门路口东侧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陶京思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王启东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伤残,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北京分公司系京XX号汽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8742.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营养费145712.63元、误工费30216.73元、护理费1842940元、交通费7375元、住宿费500元、其他费用23211.19元、残疾赔偿金683411元、器具费8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23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启东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不认可;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清法院依法核减,我方已经垫付各项费用共计280000余元,应全部从赔偿请求中予以扣除。被告赵文达辩称,作为车主没有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9时20分,原告陶京思步行与被告王启东驾驶京XX号汽车于丰台区万源南路六营门路口东侧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陶京思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王启东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北京天坛医院、丰台右安门医院、北京航天总医院、北京博爱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截至2013年10月30日,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28742.69元,王启东支付医疗费258528.54元,原告经医生诊断为:XXXXXXXXX等;2013年9月16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陶京思吞咽功能障碍评定为三级伤残;四肢肌瘫肌力4级评定为司四级伤残,小便失禁评定为五级伤残。2、陶京思现有情况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11月10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关于陶京思伤残赔偿指数的说明》:伤残赔偿指数综合评定为90%。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费、交通费、器具费、护理费损失。另查,事故发生时,京XX号汽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京XX号汽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50000元商业三者险。2013年6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09902号民事裁定书: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收到裁定的三日内先行给付陶京思医疗费六万元。陶京思已收到上述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等书面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启东驾驶机动车与陶京思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陶京思受伤,经认定王启东负全部责任;王启东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陶京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王启东承担;赵文达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或酌情核定如下:医疗费168742.69元(计算到2013年10月10日,原告自行支付部分,扣除原告已收到的60000元,原告主张的预期手术费80000元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误工费25900元(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每天100元)、住院护理费40000元(酌情确定)、定残后护理费584000元(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20年,因为原告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支持其中80%)、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按照住院天数每天50元标准)、交通费3000元(酌情确定)、营养费15000元(酌情确定)、器具费16692.64元(按照票据金额确定)、残疾赔偿金656442元(根据原告年龄、户口性质、赔偿指数确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住宿费500元(按照票据金额确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母都有退休金,视为有收入来源,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北京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陶京思精神抚慰金五万元、残疾赔偿金六万元。二、被告王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陶京思医疗费十六万八千七百四十二元六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万五千元、营养费一万五千元、误工费二万五千九百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四万元、交通费三千元、器具费一万六千六百九十二元六角四分、残疾赔偿金五十九万六千四百四十二元、定残后护理费五十八万四千元、住宿费五百元。三、驳回原告陶京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一百三十二元(原告陶京思已交纳一千九百二十四元,余额申请缓交),由原告陶京思负担一千九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启东负担一万四千二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生辉人民陪审员  乔国晴人民陪审员  邓建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