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下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4)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61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09年3月17日,曾因酒后驾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二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杭州市下城区沿上塘高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浙江省人民医院上口处时,被执勤的交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王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47mg/100ml;经抽取被告人的血液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另查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作出公交决字(2013)第330100-290007710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行政相对人王某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吸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