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周汉潮、谢振初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2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汉潮、男,1956年12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厂长,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南村兴贤四巷*号。因本案于2012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罗如洪、罗炜炜,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振初,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员工,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夏良村东门一巷**号。因本案于2012年2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汉潮、谢振初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认定:1、被告人周汉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00000元;2、被告人谢振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3、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冻结的被告人周汉潮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太和分理处332006998810005713账号的存款102万元及利息;被告人周汉潮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人和支行3320589980120371001账号的存款82000元及利息,予以追缴发还广州市自来水公司;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发还广州市自来水公司。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汉潮、谢振初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慧群代理审判员 苏智丽代理审判员 龚格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