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明典物业有限公司与闻国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明典物业有限公司,闻国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3117号原告:绍兴市明典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强。委托代理人:王国英、胡争荣。被告:闻国良。原告绍兴市明典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闻国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明典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英、胡争荣,被告闻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明典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8年12月28日和2011年12月28日与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西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两份《物业服务合同》。根据该合同,原告为兴越西区全体业主按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其中的16幢501室的业主。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16幢501室2011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393元和2012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393元(诉讼请求变更);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闻国良辩称:1.车库是国家所有,部分人把车库撬开搬进去,也没人管理;2.都是拆迁安置房,旁边的兴越小区、兴越南区从未交纳物业费,那里的物业公司也不与他们打官司;3.被告未收到原告的催款函;4.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无效;5.被告的轿车轮胎遭人损坏,因物业的监控坏掉了所以无法查看,物业公司要承担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系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西区16幢501室的业主,建筑面积为142.59平方米。原告前身绍兴日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6日变更为绍兴市明典物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28日与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西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原告又于2011年12月28日与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西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分别约定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及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为绍兴县柯桥城区兴越西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安全防范等项目的维修、养护、管理等物业管理服务,由原告负责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服务费标准为商铺0.8元/m2,住宅0.23元/m2,收费时间从每年的4月1日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迄今拒绝缴纳2011年度(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和2012年度(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合计786元。原告经催缴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柯桥街道兴越西区物业服务合同》、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催讨函、邮件回单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依法保护业主及物业服务公司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良性的社区物业环境,是原、被告的共同责任。绍兴县柯桥街道兴越西区业主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8日和2011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两份物业服务合同系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原告方签订,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其效力及于全体业主,业主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所称的小区车库问题,经本院调查,兴越西区的车库所有权不属于业主和原告,车库不是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共用部位”,被告以此作为拒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到过催款函,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已向被告以邮件形式寄送物业费催讨函,故被告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其停在小区内的轿车遭人损坏,后要求查看监控,但监控坏了无法查看。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轿车损坏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但根据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在服务期间有运行、维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义务,小区监控属于维护小区秩序和安全的重要共用设施,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因监控坏掉无法让被告查看,本院认为,其未能确保该设施正常运行,物业服务存有一定瑕疵,从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平衡双方利益考量,本院对原告的诉请酌情予以扣减10%的比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国良应支付原告绍兴市明典物业有限公司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物业服务费70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2.5元,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