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0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塘支行与苏州金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横塘分公司、苏州金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塘支行,苏州金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横塘分公司,苏州金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0247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塘支行,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横塘新镇。法定代表人沈玉明,行长。委托代理人施秋荣,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应琼婷,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金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横塘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横塘街道(苏州银行横塘支行3-4楼)。负责人王翠霞,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政,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金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玉山路28号。法定代表人许玉明,董事长。关于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塘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横塘支行)与被告苏州金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横塘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大酒店横塘分公司)、苏州金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大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由审判员王耀华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2月19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横塘支行委托代理人施秋荣、应琼婷、被告苏州银行横塘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龙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横塘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开始建立房租租赁合同关系。2011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原告将其合同所有的位于横塘新街的经营场所的3-4楼及东大厅房屋(合计36间,面积为1190m2)以6万元/年出租给被告金龙大酒店横塘分公司,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合同届满前的2012年12月17日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告知无续租意向,并要求及时迁出租赁房屋。另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原为横塘信用社所有,后横塘信用社被合并入江苏东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塘支行,2010年10月22日变更为现有名称。被告金龙大酒店横塘分公司系金龙大酒店的分支机构。现合同已到期,被告金龙大酒店横塘分公司未及时迁出承租房屋构成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龙大酒店横塘分公司从出租房屋中迁出;2、被告金龙大酒店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迁出日的使用费(参照2012年租金计算),被告金龙大酒店承担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龙大酒店横塘分公司辩称,2006年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原告承诺保证房屋仍然给被告使用,签订合同的方式是逐年签订的,结合双方合同租赁约定,被告始终对房屋继续享有租赁权;另外,根据合同约定,即使原告要收回房屋也要对被告的经营资产进行评估后赔偿给被告。被告金龙大酒店未答辩。原告苏州银行横塘支行提供了以下证据:1-1、苏州市虎丘区横塘镇人民政府2004年3月17日出具的证明;1-2、苏州市郊区计划经济委员会【苏郊计经投(1993)325号】批复;1-3、横塘农村信用合作社、苏州市虎丘区横塘镇农工商总公司于2000年10月18日签订的横塘经贸大楼资产转让协议书;1-4、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2月20日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1-1至1-4用于证明原告有权处分出租房屋的权利。2-1、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苏银(2002)568号】批复;2-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04)211号】批复;2-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440号】批复;以上证据2-1至2-3用于证明原横塘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原告现有名称。3、原告与被告金龙大酒店横塘分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租赁期限、租金等约定内容;4-1、被告金龙大酒店横塘分公司2012年11月16日致原告的函;4-2、原告2012年12月17日致两被告的律师函及EMS邮寄凭证;4-3、被告金龙大酒店横塘分公司2012年12月19日致原告的函以上证据4-1至4-3用于证明被告金龙大酒店横塘分公司在租赁期满前提出续租,原告明确予以拒绝并要求承租人于期满日前迁出承租房屋,同时证明两被告对原告的出租人身份一致予以认可。被告金龙大酒店横塘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5、原告与被告金龙大酒店横塘分公司于2006年11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用于证明双方2006年即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至1-3、2-1至2-3,被告金龙大酒店横塘分公司对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这两组证据虽系复印件,但这两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原告具有承租房屋的处分权也得到了原告提供的证据4-1、4-3、被告提供的证据5的印证,所有证据形成证据链,故本院采信这两组证据。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2,被告金龙大酒店横塘分公司质证时称未收到,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载的收件地址即为两被告的住所地、且邮寄方式为高度可靠的中国邮政EMS国内特快专递,故本院对被告金龙大酒店横塘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互相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庭审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位于苏州银行横塘支行3楼、4楼及东大厅(通道除外)的房屋由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并交由原告苏州银行横塘支行管理、处分、收益。该房屋在2006年即已由原告出租给被告金龙大酒店横塘分公司使用。2011年12月30日,原告苏州银行横塘支行与被告金龙大酒店横塘分公司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苏州银行横塘支行将上述房屋1190m2继续出租给金龙大酒店横塘分公司用于经营旅馆,年租金6万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如需续租房屋,应另签订合同,如收回,金龙大酒店横塘分公司的经营资产经评估后由苏州银行横塘支行赔偿。合同签订后,金龙大酒店横塘分公司已支付苏州银行横塘支行2012年租金6万元。2012年11月16日,被告金龙大酒店横塘分公司致函原告苏州银行横塘支行要求商洽续约。12月17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告知两被告不再续约,并要求租赁合同期满后迁出承租房屋。12月19日,两被告亦委托律师致函原告要求协商资产赔偿事宜。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金龙大酒店横塘分公司未提起反诉。另查明,被告金龙大酒店横塘分公司是金龙大酒店设立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龙大酒店横塘分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了租赁期限,且在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已明确告知两被告不再续约,故租赁合同于租赁期限届满时终止,承租人被告金龙大酒店横塘分公司应当及时迁出并将承租房屋返还原告。关于被告金龙大酒店横塘分公司提出其经营资产应当评估后由原告赔偿之抗辩意见,因本案中被告金龙大酒店横塘分公司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予理涉,金龙大酒店横塘分公司应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又因被告金龙大酒店横塘分公司在租赁合同终止逾期返还房屋导致原告无法占有、使用出租房屋,故其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具体金额可按合同期内租金标准计算。鉴于被告金龙大酒店横塘分公司系金龙大酒店设立的无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金龙大酒店应就金龙大酒店横塘分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金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横塘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租赁房屋苏州银行横塘支行3楼、4楼及东大厅,并将该房屋返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塘支行。二、被告苏州金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横塘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横塘支行逾期返还房屋的损失(自2013年1月1日起,按6万元/年,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被告苏州金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补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苏州金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横塘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耀华审 判 员 武佩吉人民陪审员 葛蔷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苏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