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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商初字第08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文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叶文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商初字第0847号原告上海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工业园区林盛路99号。委托代理人周勇,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叶文灿。委托代理人刘必成,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上海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生公司)与被告叶文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正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生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叶文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必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洋生公司诉称,原告及其下属上海荻阳管业有限公司系专业从事各类排水管道生产的企业,被告经销原告的产品。截至2011年12月31日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414813.4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并签名确认。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叶文灿仅归还了120734.21元,该部分款项的组成是,2012年3月3日支付现金27242.61元,3月14日支付现金25440元,3月31日支付现金16245元,2013年2月2日支付现金42846.29元,交付支票23366元(票号为11032378);另被告叶文灿于2012年3月1日、12日、29日三次购货货款总计68927.88元,扣减荻阳公司应向被告返还的提成54522.16元,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14405.72元。尚欠294079.21元货款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294079.21元,并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原告洋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单一份,并陈述根据该对账单,被告差欠总货款为414813.42元,另被告叶文灿曾向原告下属的上海荻阳管业有限公司购货,付款后,荻阳公司未交付货款,该部分货款被原告冲抵其欠款,原告认可其归还了120734.21元。被告叶文灿辩称,1、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情况属实,被告实际归还了的货款数额为144100元。2、被告拖欠货款的原因是,被告销售原告公司产品给苏州市市政工程第九分公司,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使被告近20万元货款无法收回。3、原告在与被告交易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采取欺骗手段经营,原告曾承诺被告所有经销的产品销售价格与其他经销商一视同仁,但经调查发现,原告与其他经销商的销售政策并不一致。综上,请求法院对原告生产被告销售使用中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依法处理。被告叶文灿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2月2日,上海荻阳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文灿的对账单一份。2、原告与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实际被告就是供货商。3、2013年8月10日,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向被告发出的质量异议函一份。4、2011年7月24日,原告向任才山开具的销售开票依据复印件及2011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销售开票依据传真件,证明原告给予被告的销售政策与其给予其他经销商的销售政策不一致。5、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南京市江宁区隆博管材销售中心订立的管材销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不遵守销售合同政策的约定。6、金额为23366元,收款人为上海荻阳管业有限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复印件一张,原告洋生公司在该复印件上出具收条,证明原告洋生公司收到该款。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认为除原告认可的120734.21元之外,另外还支付了23366元,总计1441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荻阳公司的对账单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开票依据认为系复印件或者传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该款包含在原告认可的范围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提交证据1、2、5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4缺乏证据相印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叶文灿与原告洋生公司订立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经销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销售区域为南京地区总代理;价格及运费:原告有权根据市场行情制定给被告的价格以传真或电话的形式通知被告,原告给被告的价格为被告自提货物价格,原告可根据被告要求代办运输,运费及卸车费由被告承担;销售政策为:1、预付款政策,提货之前预付货款10万元或以上,提货时返利2%,2、月结政策,到每个月的28日结清一次,期间的发货限额为30万元,超出的部分要款到付清才发货。3、被告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1或2政策或灵活选择。2011年11月15日,被告叶文灿以原告洋生公司名义与太仓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供货合同一份,约定提供洋生牌U-PVC加筋管等货物,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供方产品质量执行企业标准QB/T2782-2006《埋地用硬聚氯乙烯(PVC-U)加筋管》、Q/TNRW4-2009《埋地用玻璃纤维增强聚丙烯(FRPP)加筋管》、Q/TNRW2-2009《增强聚丙烯(FRPP)双壁加筋波纹管》、Q/TNRW1-2009《增强符合HDPE双壁波纹管》。使用发放按上海市政工程管理局发布的《硬聚氯乙烯PVC加筋管下水道施工及验收技术规程》使用,如发生因产品质量引起的问题,供方负担返工修复所产生的直接费用。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外观质量交货时当场验收,其他产品性能指标需方收货后在十五日内,按本合同第二条标准验收,并提出质量异议,如逾期则认为质量无异议。该合同供方处盖有原告洋山公司合同专用章。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订立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截至2011年12月31日,客户叶文灿欠上海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货款414813.42元。对账后,被告叶文灿归还了120734.21元,分别为2012年3月3日支付现金27242.61元,3月14日支付现金25440元,3月31日支付现金16245元,2013年2月2日支付现金42846.29元,交付支票23366元(票号为11032378)本院认为,一、原告洋生公司与被告叶文灿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叶文灿结欠原告公司货款的数额多少。2、被告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能否成立。3、被告提出的产品销售政策问题能否成立。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对账时,被告差欠414813.42元,后被告分5次支付货款计135139.9元,另被告又分三次购货,货款总计68927.88元,原告下属荻阳公司应向被告叶文灿返还购货提成为54522.16元。结算后,被告叶文灿差欠原告洋生公司货款为414813.42-135139.9+68927.88-54522.16=294079.2元,并提交叶文灿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一份。被告叶文灿主张实际支付了144100元,并提交金额为23366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一张。原告认为其认可被告归还的120734.21元中,包含被告主张的还款23366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归还了144100元应当就原告认可其给付的120734.21元之外的部分给付事实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支付的23366元已包含在原告认可的给付数额内,被告对剩余付款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被告叶文灿对账后又向洋生公司购货68927.88元,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价款225151.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率,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洋生公司要求被告自2012年12月3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关于争议焦点2,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并提交2011年11月15日,其代表原告洋生公司与太仓市市政工程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2013年8月10日,太仓市政工程公司向叶文灿发送的质量异议通知。原告对该质量异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合同内容看,被告叶文灿代表原告与太仓市市政工程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就管材的检验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太仓市市政工程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洋生公司及被告叶文灿提出质量异议,可视为太仓市市政工程公司对管材质量的认可,其于2013年8月10日,向被告叶文灿发出质量异议通知,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该产品质量异议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承诺经销政策与其他经销商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经销协议对经销政策进行了明确约定,并未约定经销政策与其他经销商一致,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对该节争议事实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洋生公司要求被告叶文灿给付货款225151.4元,并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文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25151.4元,并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25151.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上海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6213元减半收取3106.5元,由原告上海金山洋生管道有限公司负担971.5元,由被告叶文灿负担2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仲正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爱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