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6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淑霞与赵国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霞,赵国文,王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6669号原告王淑霞,女,1963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鲍超,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被告赵国文,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佳,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被告王佳,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原告王淑霞(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赵国文、王佳(以下均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大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超,王佳兼赵国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北京大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王淑霞诉称:2013年4月11日9时,在朝阳区潘家园旧货市场西门,我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赵国文驾驶的京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赵国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王佳名下,并在人保北京大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33.6元、修车费760元、误工费4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赵国文、王佳辩称:我们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赵国文与王佳是翁婿关系,事故发生当时是赵国文借用王佳车辆。因肇事车辆在人保北京大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该由该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人保北京大兴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淑霞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9时50分,在朝阳区潘家园旧货市场西门,王淑霞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赵国文驾驶的京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队认定赵国文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王佳名下,王佳系赵国文女婿,事故发生当时赵国文系借用车辆。事故发生后,王淑霞分别前往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及友谊医院就医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王淑霞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388.32元。王淑霞提供修车费发票760元。王淑霞提供工作证明,其每月收入为3200元。另查,肇事车辆在人保大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单位证明、修车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赵国文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赵国文应当对王淑霞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佳作为机动车所有权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赵国文承担。王淑霞主张的医疗费,有明确证据证明的,本院予以支持。王淑霞主张的修车费,提供明确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淑霞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病情参照相关标准并结合其收入证明予以判定。王淑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其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淑霞医疗费三百八十八元三角二分、误工费一千六百元、修车费七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王淑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赵国文负担(原告王淑霞已交纳,被告赵国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淑霞)。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