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指控杨富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富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刑初字第0020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出生于1952年2月7日,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址略。委托代理人来显锋,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杨富某,男,出生于1987年8月20日,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农民,住址略。委托代理人袁善仓,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孝洲,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以被告人杨富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要求追究被告人杨富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来显锋,被告人杨富某及其辩护人陈孝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王某某指控:2013年9月2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父亲杨光某的女儿杨甲在路上摆放的石头影响行人过路,原告大儿媳王小丽路过时将其挪开,引起杨甲不满,杨甲就和王小丽撕打起来。被告人杨富某同杨光某、杨光俭从家里气势汹汹跑到现场,自诉人和其丈夫王庭某发现后前去劝阻,被告人杨富某和杨光某、杨光俭将自诉人丈夫打伤,被告人杨富某又对自诉人拳打脚踢,将自诉人推倒在地,并踹了自诉人几脚,致自诉人左手第4掌骨骨折、软组织损伤。自诉人伤情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伤残等级属十级。被告人故意殴打自诉人,导致自诉人受轻伤,给自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追究被告人杨富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20元,其中医疗费420元、误工费19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自诉人的代理人来显锋认为,被告人杨富某主观上具有伤害自诉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自诉人身体非常瘦弱,根本无力打架,被告人采取野蛮行为,将自诉人推倒,致自诉人左手第4掌骨骨折构成轻伤,被告人杨富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富某的行为同时给自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指控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杨富某于2012年9月23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2年9月23日19时左右,我在三桥头和朋友吃饭,我妻子陈苗给我打电话说我爸杨光某被人给打了。然后我就赶快回家,到王庭某家门前的路上,我看见王庭某他们,……王庭某的老伴来抱我,我将她推了一下,把她推倒在地上。……证明自诉人被被告人杨富某推倒在地的事实。2.公安机关在2012年9月28日询问杨甲的询问笔录:2012年9月23日19时左右,我在家吃饭,看见对面的王小丽将我围在路边我家地边的石头给搬走了,我就过去找她,她就和我争吵,我就和她撕抓起来,……随后,杨红波回来了,……王某某捡了一块砖头打了杨红波,将杨红波左手打流血,然后又去抱杨红波的腿,杨红波将王某某推倒,摔倒坐在地上。证明自诉人被被告人杨富某推倒在地的事实。3.公安机关在2012年10月22日询问杨乙的询问笔录:2012年9月23日19时左右,……我走到梁上,就听见杨甲和王小丽在吵架,我走下去到跟前,杨甲和王小丽撕抓起来,……杨红波这时也回来了,……王某某也追到杨甲家,去抱杨红波的腿,杨红波用手将王某某挡开,王某某就回家去了。证明被告人用手将自诉人挡开,导致自诉人受伤的事实。4.公安机关在2012年10月10日询问王庭某的询问笔录:2012年9月23日18时左右,因我家门前路基一事,杨甲和我儿媳王小丽发生口角,互相争吵。我和王某某回家看见杨光某、杨光俭、杨红波都在我家门前,……杨红波将我打倒在地上后,他又去把王某某推倒在地上,王某某被推倒后摔在地上,导致左手骨折,后在邻居劝架后才结束。证明被告人将自诉人推倒受伤的事实。5.自诉人王某某于2012年9月27日在公安机关的陈述:2012年9月23日19时左右,我和王庭某刚回家,看见我家门前的公路上,我的儿媳王小丽和杨甲正在撕抓,然后杨甲的父亲杨光某和杨光俭两人也过去了,我就和王庭某二人相继也过去拉。拉着杨光俭就来打王庭某和我,……杨光某的二儿子杨红波回来了,……将王庭某打倒在地,我去拉,杨红波又将我推倒在地,使我左掌骨骨折,然后杨红波就回家去了。证明被告人将自诉人推倒受伤的事实。6.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68号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自诉人的伤情及伤残情况。7.汉滨区中医医院放射科报告单一份,安康市中医医院2012年9月23日诊断证明书一份、2012年9月25日诊断证明书一份、2012年10月9日诊断证明书二份、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自诉人的伤情及在安康市中医医院治疗的情况。8.汉滨区公安局张滩派出所损伤、伤残鉴定委托书一份,证明自诉人的鉴定系公安机关委托去作的。9.汉滨区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4张,金额67.50元,证明自诉人治疗花费情况。10.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及伤情程度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自诉人作伤残伤情鉴定的花费。被告人杨富某辩称:自诉人王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人杨富某在得知自己的家人与自诉人家发生纠纷后,去找自诉人评理,与自诉人的丈夫发生口角,自诉人上来拉扯被告人,被告人为了脱身,就顺势推了自诉人一下,并非自诉人诉状中所称的被告人对其拳打脚踢和毒打。自诉人的伤情鉴定,是自诉人自行委托所作,并非司法机关依法委托的,其鉴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其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自诉人要求的赔偿费用也不合法,附带民事诉讼的,并不能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和鉴定费等,且被告人对本次打架,也不负有全部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驳回自诉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杨富某的刑事指控和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杨富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富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的伤情鉴定应当是由司法机关依法指派或委托的,而不应该由自诉人自行鉴定,其自行所作的轻伤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自诉人主张的赔偿项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酌情予以判决。被告人杨富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对自诉人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故意致伤自诉人。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2、3,被告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主观上无恶意,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主观上是故意的。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认为其所述不属实。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是故意行为。结合上述证据中所述,本院仅对上述证据中打架的时间、地点、起因及被告人杨富某将自诉人推倒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6,被告人认为该鉴定系自诉人自行进行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程序,且该鉴定与自诉人在医院的诊断证明不相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该证据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7,被告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前后几份诊断证明均出自同一人,但内容均不一致,应当不予认定。本院结合自诉人提供的几份诊断证明、X线光片及自诉人当庭陈述,对自诉人提供的2012年9月25日的诊断证明一份、2012年10月9日的诊断证明二份予以认定,对自诉人提供的2012年9月23日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因无其他证据证实,且与2012年9月25日的X线光片不符,本院不予认可,对自诉人提供的汉滨区中医医院放射科报告单,本院予以认定。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8、9,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10,被告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未在指定地方做,所以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因被告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下午6时许,自诉人王某某大儿媳王小丽在挪开堆在公路上的石块时,与被告人杨富某姐姐杨甲发生争吵,自诉人王某某和丈夫王庭某得知后赶到现场,被告人父亲杨光某也赶到现场,本意为劝解,但双方因言语不和,自诉人丈夫王庭某和被告人父亲杨光某相互撕抓在一起,被告杨富某得知后赶到现场,与自诉人丈夫王庭某理论,又与其发生撕打,将其致伤(已另案起诉)。自诉人去抱被告人的腿,被被告人杨富某推倒在地。2013年9月25日,自诉人在安康市中医医院照顾丈夫王庭某时,左手疼痛,经诊断为:1.左手第4掌骨骨折,2.左手部软组织损伤,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427.50元。2013年6月12日,自诉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杨富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自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320元。本院认为,自诉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杨富某系同村村民,在得知双方家人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及时劝解,并妥善解决矛盾,反而将矛盾进一步激化,在双方家人发生撕打后,被告人杨富某又将自诉人王某某推倒在地。但自诉人在2012年9月23日打架发生后并未立即就医,而是在2012年9月25日在安康市中医医院诊断出伤情为左手第4掌骨骨折,自诉人提供的伤情及伤残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所依据的伤情是左手第4、5掌骨骨折,与自诉人在医院诊断的伤情不符,自诉人亦未能举证证实其轻伤的损害后果确系被被告人在本次打架中所致,故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指控被告人杨富某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杨富某所犯罪名不能成立,应当宣告被告人杨富某无罪。但自诉人的伤情确系被被告人推倒所致,对自诉人因此产生的损失,被告人杨富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诉人就医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由被告人承担。自诉人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仅在安康市中医医院照顾其丈夫王庭某时在该医院进行左手石膏外固定,其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7天,因自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亦未能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自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属精神损失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自诉人提出的鉴定费,因该鉴定结论与自诉人受伤后诊断的伤情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富某无罪。二、由被告人杨富某赔偿自诉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0元(其中医疗费420元、误工费7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自诉人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义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莉莉代理审判员 李建军代理审判员 梁 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兴莉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成立的无罪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