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昌民重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与武汉市白沙洲废旧物资市场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武汉市白沙洲废旧物资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昌民重字第00002号原告(反诉被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40号。法定代表人:姚勇,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蔡巍,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白沙洲废旧物资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航道局船舶基地白沙洲倒口院内(武金堤41号)。法定代表人:魏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晏、赵芳,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以下简称航道工程局)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白沙洲废旧物资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并由审判员万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承霞、人民陪审员张俊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航道工程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蔡巍、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重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当事人调解意见距离过大,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航道工程局诉称,2000年11月15日我局下属船舶基地管理处与武汉市求真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求真公司,系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前期筹建单位)签订租约,约定租赁我局拥有使用权的白沙洲倒口16650平方米土地,租期为八年。合同到期后,我局下属船舶基地管理处与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续签租约》,按前述租约内容续签两年。现双方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11月15日履行完毕。我局于2010年11月、2011年8月多次发函给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及公告告知不再租赁,要求其及时腾退。然而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至今仍拒绝将其占用的土地交还给我局。据此,请求:判令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立即将占用的白沙洲倒口16650平方米土地交还给航道工程局并按照每年60000元支付从租约到期至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实际腾退的土地占用费用。在重审期间,航道工程局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白沙洲市场公司按照当下市场土地的租赁价格,支付土地占用费,截至武汉航道工程局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之日的土地占用费为53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承担。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辩称及反诉称:在航道工程局就诉争土地添附物给予足额补偿后我公司即会将土地返还。航道工程局主张532.8万元的土地占用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为期不到两年的土地占用费金额达到532.8万元与双方约定的租金不符,不应得到法院支持。诉争的土地在承租前是一块洼地,没有任何设施。我公司承租后,投入大量资金填土、铺设排水管道、通水电,修房屋。合同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向航道工程局发函,要求续租,但该局不答应。我公司还想续租。如果航道工程局坚持收回土地,我公司要求收回房产等投资,要求该局给予补偿。补偿依据是双方签订租约中有关:“甲方(即航道工程局)的土地除院墙外,现状是一无所有,乙方(即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所投资的水、电、路、房屋一切设施产权,租赁期满归乙方所有(门卫房已垮)”的约定。由于不动产不能带走,航道工程局应就上述不动产价值给予赔偿。根据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对外委托的评估结论,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在租赁土地上的投资价值1000万余元,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要求航道管理局适当补偿。故反诉要求航道工程局给予投资补偿800万元。在重审期间,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以诉争土地上该公司投入兴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一直用于经营,且经营年限已逾十年,已经形成了颇具规模与影响力的市场为由,要求对该市场上建造的房屋价值按商业性用房价值补偿,故将原审反诉请求变为请求被反诉人赔偿损失12402213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在重审开庭时,白沙洲废旧市场以其反诉请求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为由要求我院将本案裁定移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针对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明确告知,本案的审理以本诉为基础,反诉系独立的诉,若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认为本院无权审理其反诉可以撤回其反诉,就其反诉另行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级别管辖的分工由法院决定,没有另行向当事人裁定确认的法律依据,对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裁定答复。其后,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也不撤回反诉,要求本院一并审理。航道工程局就反诉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理由如下:1、反诉人要求补偿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涉案租约第十条约定甲方土地现状除围墙外一无所有,租赁期满房屋归乙方所有。该条款约定的是财产权属,并不是补偿的依据,合同没有约定期满后对所属设施出租人应当补偿。反诉人所诉要求补偿也没有法律根据。结合反诉人的理由其认为涉案的所谓房屋设施等属于添附物,从法律规定来看其不满足添附的基本要件,添附必须是合法存在有权的物,依附于另存物上不可拆除。涉案的房屋没有报批、报建,不属于合法的房屋,由于所谓房屋的非法性,租约第十条约定的财产权只是房屋的建筑材料财产权属归属,并不是房屋这一“物”的财产权利归属,因此不存在房屋与土地的分割,因此可以判断,即便是第十条约定了所有权也没有排除反诉人可以自行处置这些材料的权利。被反诉人也一再强调不干涉反诉人对这些建筑材料的处理。因此反诉人认为房屋与土地不可分割才产生所谓的补偿,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房屋并不是合法存在的物。2、反诉人请求的12402213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属于滥用诉权,没有证据佐证的数额是没有基础的,反诉人无证据提此数额目的在于利用程序拖延本案导致被反诉人损失扩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反诉人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反诉答辩意见,航道工程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说明,证明武汉航道工程局诉讼主体资格。2、《租约》及《续签租约》,证明航道工程局、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11月15日履行完毕。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应于合同履行完毕之日向武汉航道工程局交还白沙洲倒口所属16650平方米土地。3、2003年12月1日武国用(2003)第26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武汉航道工程局拥有出租给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的白沙洲倒口16650平方米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划拨。4、2010年10月8日《函》与该函件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签收单,2010年9月23日《公告》及航道工程局在市场张贴该公告照片一组,证明航道工程局为维护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利益,避免因土地租期到后因腾退造成白沙洲市场公司及案外市场租赁户的损失,曾于双方租约到期前后多次向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及租赁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场地的经营户进行相关告知,尽到了告知义务。5、交通部交计发【1992】890号关于武汉航道分局白沙洲船舶基地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双方在租约中约定的原规划就是武汉航道工程局拟在涉案出租土地上建设船舶基地的工程规划。6、长江航道局航道规基字【2011】42号关于下达长江航道武汉维护疏浚船舶基地建设工程前期工作计划的通知,证明武汉航道工程局现需要在涉案土地上按原规划开发建设。7、建筑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图纸一组,证明武汉航道工程局依据航道规基字【2011】42号通知实施的建设规划项目与原租约中涉及的交通部交计发【1992】890号批复中的规划项目是同一项目。证据5至7拟证明航道工程局依照租约第四条第五条有权要求白沙洲废旧市场无条件拆让,不对该市场补偿。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及反诉主张,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0年11月15日航道工程局与求真公司签订的《租约》、2008年10月22日航道工程局与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签订的《续签租约》,拟证明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承租了航道工程局使用的土地,双方对合同期满后土地上的房屋等设施有约定,归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所有。2、2008年8月18日武汉市物资再生利用武昌公司向武汉市规划土地管理局武昌分局交款收据、2000年11月23日房屋配套费收据及消防部门的验收意见书、安全检查意见书、收据复印件,拟证明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向规划部门、房产等部门申报了审批手续。3、2010年11月4日、11月15日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向航道工程局发出的工作联系函,拟证明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要求航道工程局在合同到期前继续签订租约,并支付租金,但航道工程局不同意。4、武汉市武昌倒口湖地区建设开发建设办公室盖章同意批准建设的申请报告一份,证明航道管理局一直支持配合白沙洲废旧市场建筑物的报批手续。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对航道工程局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出示原件,且对这几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不指的是合同中的预留地。航道工程局对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份租约不能证明航道工程局同意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修建违法建筑,且航道工程局只是向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主张土地返还,未主张土地上的财产;对证据2中前两份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修建房屋是合法的,没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对消防部门的意见书、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函件,且已向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发函,表示不会继续出租土地;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内容中“我处”、“我公司”等表述自相矛盾,且船舶管理处是航道工程局的内设机构,没有对外的公章。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航道工程局提交的证据1、2、3、4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在重审过程中,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于2013年3月5日提出评估鉴定申请,请求对其在诉争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水泥道路、碎石路、回填土石方、电力设施、供水、排水设施、自来水上下水、消防设施、龙门吊、地磅、轻轨、空调搬迁费进行评估。航道工程局于2013年3月18日提出评估鉴定申请,请求对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在白沙洲丁公庙河街11号16650平方米土地上建设的水、电、房屋等未搬迁设施的清场费用及航道工程局在该土地上原有围墙修复费用进行评估。2013年7月23日武汉中康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武中康正评报字[2013]第0708号、武中康正评报字[2013]第0709号资产评估报告。针对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申请评估的内容结论为:1、假设本案租赁合同纠纷解决后,本次评估的房屋、设施和设备能够按现有用途或转换用途继续使用条件下,其继续使用价值为5990900元;2、假设本案租赁合同纠纷解决后,本次评估的房屋、设施和设备无法使用,在拆除变现或搬迁条件下,其房屋、设施残余价值和设备搬迁补偿费用评估值为1609300元。针对航道工程局申请评估的内容结论为: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申请评估的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的水、电、房屋等未搬迁设施的清场费用及申请人在涉案土地上原有围墙修复还原费用于评估基准日2013年6月30日的所表现的公允市场价值为476300元。在本案庭审结束后,为确保裁判的公允,我院查询到政府对诉争土地同地段工业用地出让成交价为每平米1113元,使用年限为50年。按照该土地出让价格计算本案所涉同等面积同地段企业直接受让国家土地年平均使用费已达37万余元,该查询结果已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当事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0年11月15日,航道工程局下属部门航道工程局船舶基地管理处(即甲方)与求真公司(即乙方)签订《租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因经营业务需要,租赁甲方白沙洲倒口所属土地16650平方米(院内全部土地);租期八年;甲方提供乙方独立经营办证所需有关手续;“若遇国家征用致使合同无法执行,甲方在获赔部分弥补乙方有关设施的相应损失。若遇甲方需作其他用途致使合同无法执行,甲方赔偿乙方相应损失”(第四条);“关于甲方提出原规划地预留问题,若乙方在甲方预留地上建设施,甲方若两年后要用时,乙方无条件拆让,但甲方不得在原预留地上建商业设施。若甲方在预留地上建商业设施,若需使用乙方水电路,承担部分水电路费用(甲方规划图,乙方留存复印件为依据)(第五条)”;甲方的土地除院墙外,现状是一无所有,乙方所投资的水、电、路、房屋等一切设施财产权,租赁期满归乙方所有(门卫房已垮)。双方还对租费、付租方式等进行了约定。白沙洲废旧市场成立后,该市场与航道工程局船舶基地管理处也签订了一份同样内容的《租约》,落款时间也是2000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经过水、电、路、房屋等设施的建设,该租赁土地用作废旧市场经营。2005年3月22日,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注册登记。《租约》到期后,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即乙方)与航道工程局下属船舶基地管理处(即甲方)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了《续签》,载明:求真公司为前期筹建单位初签合同,双方就续签事宜协商如下:按原《租约》续签两年;租金在原基础上调升百分之二十,即每年为60000元整,付款方式按原《租约》不变;若遇甲方或者国家需要使用该土地,甲方提前半年通知乙方,乙方给予积极配合及时退出;其他事项按原《租约》不变。航道工程局下属船舶基地管理处于2010年11月8日向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发出公函,告知该公司双方续签《租约》将于2010年11月15日到期,为维护该公司利益,提前通知在该合同因到期终止后,不再出租该土地的使用权,可给予一个月的腾退期,于2010年12月15日收回该土地。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收到此公函后,向航道工程局下属船舶基地管理处表示要继续承租该土地并愿按原合同支付租金。航道工程局下属船舶基地管理处未同意,也未继续收取租金。2011年9月23日,航道工程局在废旧市场张贴公告,告知市场内的经营户,将通过法律途径收回出租的土地。由于沙洲废旧市场公司一直不交还租赁的土地,航道工程局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原审期间,航道管理局向法院陈述其收取合同期内的承租费48万元,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认同;重审的庭审中,法院提示双方合同约定的土地租赁费依照合同应当为41.5万元后,双方又都认同该数额为实际缴付租金;经合议庭反复督促,双方向法院举证证实自2000年11月15日至2010年11月15日航道工程局收取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租金共计392500元。诉讼双方均向法院表示双方对合同期内双方的履约情况没有争议,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与求真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上述两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向法庭表示,求真公司在租赁航道工程局土地上投入建设的设施、设备归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所有。求真公司于2005年2月2日被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处于歇业状态。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与求真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该法定代表人向法院表示求真公司与航道工程局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现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享有和承受。对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系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没有异议,对市场内投入财产系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所有没有异议。航道工程局对诉争土地的实际承租人为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也无异议。在第二次庭审后,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及申请鉴定人对异议部分进行补充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关于“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规定,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后申请证人出庭超过举证期,其请求不予准许。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对于鉴定结论的异议在庭前已经提交,鉴定人出庭已就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提出的质疑做出答复并向法院提交白沙洲市场签字确认评估范围清单的书面证据,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的质疑鉴定人已充分答复,无须另行向其提交书面意见,对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提出的该项申请亦不予准许。本院认为:航道工程局下属部门航道工程局船舶基地管理处与求真公司、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签订的《租约》及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与航道工程局船舶基地管理处于2008年10月22日签订的《续签租约》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航道工程局明确通知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不再续租,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继续占用航道工程局土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租赁合同到期后,航道工程局要求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立即将占用的白沙洲倒口16650平方米土地交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的规定。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土地租用合同第五条“甲方的土地除院墙外,现状是一无所有,乙方所投资的水、电、路、房屋等一切设施财产权,租赁期满归乙方所有(门卫房已垮)”,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在市场上租赁的设施归建设者所有。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在交还土地时,应当将属于自己的设施、设备拆除,按照原来的土地性状将土地返还航道工程局。根据双方在初始土地租用合同中关于“若乙方(求真公司、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在甲方(航道工程局)预留地上建设施,甲方若两年后要用时,乙方无条件拆让,但甲方不得在原预留地上建商业设施。若甲方在预留地上建商业设施,若需使用乙方水电路,承担部分水电路费用(甲方规划图,乙方留存复印件为依据)”的约定,航道工程局2002年11月5日以后,一旦因非商业设施建设需要使用被租用的土地,租赁方应当无条件拆让,即或因商业设施建设需使用租用土地,若使用租赁方水电路时,也只需要承担部分水电路费用。航道工程局由于自身发展规划需要,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收回土地自用,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应当无条件拆让;该公司在没有提交留存规划图复印件证明上述合同约定限定在特定范围的情况下,以航道工程局没有补偿为由拒绝返还租用土地没有法律依据,由此造成航道工程局建设工程迟滞,应当赔偿航道工程局的经济损失。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自2010年11月15日租赁合同到期后,经航道工程局多次催告仍占用土地未还,使得航道工程局在建重点工程延期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双方约定租金甚至远低于目前国家对同地段土地的出让价,按原协议租金计付目前航道工程局土地被占用的损失,显示公平。航道工程局要求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根据诉争土地附近相同条件土地的租金价格按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标准支付从租约到期之日至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实际腾退之日的土地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对武汉航道工程局提出的周边土地租金计算标准提出异议,认为过分高于诉争土地周边土地租金。然而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提供的三份周边商户的场地租金证明均为承租户盖章格式统一内容基本一致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同类土地周边市场的租金价格,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期间,求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在向法院主张市场投资设施设备的补偿而未向法院主张权利,并陈述求真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由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承继,本院基于目前的证据确认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有权向航道工程局主张在租赁土地上的设施、设备投入补偿。如求真公司或求真公司其他股东对此持有异议,可以另行向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主张权利。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反诉请求航道工程局赔偿其损失12402213元,理由是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投资的水、电、路、房屋等一切设施系诉争土地上添附物,双方签订的《租约》中已约定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投资的水、电、路、房屋等一切设施财产权归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所有。该设施在租赁地区已经形成商业规模,航道工程局应对按照商业门面的拆迁价格每平方米16000元对其进行补偿,合计金额为12402213元。考虑到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的诉求金额已经超过其原审提供的自行委托鉴定结论及重审申请鉴定结论的金额,其重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的依据。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将本案本诉及反诉一并进行了审理。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在诉争土地上兴建的设施未经依法审批不具有合法性不属于合法添附物,没有合法存在的依据,且该公司是为满足自己经营需要而进行投资,该投资已通过十年的市场经营产生效益。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投资时应对租期届满后自己投资的设施设备回收有所预知,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归承租人所有的设施设备在租赁合同期满后必须由出租人接受,故对于航道工程局不能利用的设施设备,可以拆除继续使用的部分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可以拆移继续使用,无需由武汉航道工程局进行补偿;不能拆除搬离的设施,对可以继续使用的碎石路、回填土石方部分,航道工程局基于其使用价值应给予白沙洲废旧公司经济补偿,依据鉴定结论,碎石路、回填土石方价值为1360700元;其余损失应由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承担。在原审和重审期间,航道工程局与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表示合同约定租金已付清,但两次陈述的租金给付金额不一致。经本院督促,航道工程局与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能够提供付款凭证的付款数额为392500元。由于武汉航道工程局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表示租金付清且未对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合同期内欠付租金主张权利,经本院反复释明航道工程局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就此主张权利,故对该部分租金的给付,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武汉航道工程局若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依据航道工程局诉讼期间提出评估鉴定申请,鉴定部门确定涉案土地上建设的水、电、房屋等未搬迁设施的清场费用及涉案土地上原有围墙修复还原费用评估价为476300元。该费用说明若白沙洲废旧市场公司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予清场腾退,武汉航道工程局自行组织清场,可能造成的损失。但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反复释明,航道工程局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就此主张权利,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白沙洲废旧物资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占用的白沙洲倒口16650平方米土地给原告(反诉被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二、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白沙洲废旧物资市场有限公司按每月166500元的标准计算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土地占用费(从2010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三、原告(反诉被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向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白沙洲废旧物资市场有限公司补偿1360700元。上述三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4909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10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长江武汉航道工程局负担6243元,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市白沙洲废旧物资市场有限公司负担90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万 捷审 判 员 张承霞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映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