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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1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宁波金捷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捷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481号原告:宁波金捷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正红委托代理人:朱捷峰。被告: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行章原告宁波金捷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捷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著芬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捷公司起诉称:自2006年起,原告和被告租用宁波天宏星迪纺织有限公司的厂房使用,并共用一只电表和一个食堂,电费和食堂费用均由原告统一支付后再向被告收取。2013年10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7月至10月的电费共计150616.2元,食堂费用12959.13元。同年10月9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同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被告欠原告代付的供电局电费50616.2元,共用食堂费用12959.13元,合计63575.33元。然至今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电费50616.2元、食堂费用12959.13元,共计63575.33元。原告金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及欠条各一份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东升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且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具条确认拖欠原告代付的电费及共用食堂费用以后,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支付原告代付的供电费用及食堂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金捷纺织品有限公司代偿的电费50616.2元及食堂费用12959.13元,合计63575.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9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东升针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屈著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余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