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城民初字第2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李雪艳与爱普塔(青岛)商业设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艳,爱普塔(青岛)商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民初字第2850号原告李雪艳。被告爱普塔(青岛)商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业路72号,组织机构代码:77027968-5。法定代表人ENRICONOCIVELLI,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兵,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湛,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雪艳与被告爱普塔(青岛)商业设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到被告处工作任研发工程师,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于2012年底辞职。2012年约定的工资标准是月基本工资10750元+年绩效工资40000元。公司员工手册中说明绩效工资是对自然年度的考评,但需要员工在次年4月仍在册并随该月的工资在5月份发放,被告因此拒发原告2012年度绩效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拒发原告工资的行为违法,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绩效工资40000元以及加罚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度浮动奖金4万元,以及加罚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0元,共计5000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1份、员工手册(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复印件)。证明劳动合同中规定浮动薪酬按年发放,员工手册及工资确认单中规定工作到次年4月才能取得上一年的,与劳动合同不符,该条款应视同无效;公司浮动薪酬的结算日期是12月31日,即上年年底,申请人于年底离职,取得了获得浮动薪酬的权利。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的第十五条约定了浮动薪酬的发放原则,是与岗位、贡献以及绩效等进行调整。原告所主张的浮动奖金是根据员工手册第十四页第二段办公室员工浮动奖金的规定执行的,在员工手册第十七页员工绩效评估同时也规定了浮动奖金的计算依据,评估和发放时间,以及发放奖金时不在职的员工不享有浮动奖金。解除合同时间没有异议。二、电子邮件2份(复印件)。证明浮动薪酬是从薪酬总额中扣除一部分,改成在年终发放;被告在2009年调整薪酬结构之前的年度,春节前一直发双薪(红包),这也是面试时谈定的薪酬条件之一。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并且是英文,原告自行翻译的,对该证据不认可。三、员工手册签名页、电子邮件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薪酬支付方式中关于员工离职时间的约定有异议,认为违反了劳动法;原告签字认可该员工手册的前提是关于浮动薪酬支付时间的约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被告对员工手册签名页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知晓并同意遵守员工手册的规定,而我国的有关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浮动奖金评估和发放方式的规定,对此企业享有自主权,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电子邮件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即使原告当时提出异议,也不代表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是违法的。四、辞职申请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辞职的时间是11月19日,为了完成公司的紧急定单,没有按法律规定,在1个月内离开,而是推迟了十天,原告任何时候都为公司着想,工作表现非常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在11月19日提交辞职申请,被告于12月29日给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双方认可的。五、2011年工资确认单1份(原件及翻译件)、2009年、2011年浮动工资表各1份(复印件及翻译件)。证明2010年浮动奖金的25%在2011年发放了,在2011年工资确认单中可以看出。2009年、2011年浮动工资表可以看出公司一直是按照工资确认单足额发放浮动薪酬的。被告对2011年工资确认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中除双方签名外,手写部分是原告自行手写的,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的翻译件的内容是认可的,但不能看出2011年保留奖金是将2010年度浮动奖金扣除25%后转到2011年发放,因为该两项数额不同,在该工资确认单中也明确写明2011年全年在公司工作的人享有保留奖金,所以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2010年度的浮动奖金没有关联性。因2009年、2011年浮动工资表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而且2009年和2011年度的浮动奖金情况,也不能确定原告2012年度的浮动奖金数额。被告辩称,根据员工手册和工资确认信的规定,年度浮动奖金在次年的3月份进行评估,随4月份的工资进行支付,4月份之前离职的员工不享有浮动奖金,原告已在员工手册和工资确认信签字确认,原告在2012年11月辞职,12月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辞职手续,因此不享有浮动奖金;根据工资确认信和员工手册的薪酬福利制度,原告主张的年度浮动奖金,是潜在可能获得的金额,需要根据公司业绩和个人表现等进行评估,并非固定金额,因此原告主张支付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工资确认信及翻译件1份。证明4万元的浮动奖金是潜在金额,其评估和发放时间是每年的3-4月份,在此之前离职不享有浮动奖金,原告已签字确认,该证据和员工手册中的规定相一致。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翻译件的内容也无异议,认为原告签字认可的前提是关于浮动薪酬支付时间的约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我认为其规定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二、2010年绩效考核表及翻译件各1份。证明:1、2010年度的浮动奖金是在2011年5月份进行考核发放的,与员工手册和工资确认信的规定一致;2、2010年度原告的全部浮动奖金潜在金额为14004元,但经过考核后实际领取金额为10923元,说明能否得到全部的浮动奖金,要根据公司和个人业绩确定,浮动奖金并非固定金额。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翻译件内容也无异议,认为2010年度浮动奖金和实际领取的金额不一样,是因为被告将其中的25%留到2011年度发放了,我也在2011年年底收到这笔款项了。三、社会保险明细1份(打印件)。证明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份,原告是通过青岛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的,从2010年1月1日原被告才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7月,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派遣原告到在被告处任研发工程师工作。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原告)固定工资、浮动薪酬将根据与岗位、职责、工作性质、绩效挂钩的原则确定。在合同期限内的任何时候,甲方(被告)有权根据乙方担任的不同岗位、乙方的贡献及创造效益的能力和/或其绩效调整乙方固定工资及浮动薪酬。但是,乙方固定工资不得低于青岛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第十七条约定:“浮动薪酬将由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绩效、指标以及甲方的经济状况加以决定,并按年或者按月发放。”二、被告处的员工手册第十四页办公室员工浮动奖金规定:每年根据员工职位、工作绩效、指标以及公司的经济状况加以决定,于次年3月评估,4月生效发放,具体评估方法参见公司绩效评估守则。第十七页员工绩效评估规定:员工的工作表现,在您试用期结束前将得到评估,以后每年至少进行以此综合评估。年度评估结果将作为以下变更的部分依据:1、浮动奖金的金额;2、固定薪酬的调整;3、培训及发展计划;4、晋升与调动。具体评估方法,参照公司绩效评估守则。公司的绩效评估时间为次年3月,与之相关的浮动奖金以及薪酬调整于次年4月生效。在发放浮动奖金时,不在职的员工不享有浮动奖金。原告提交的员工手册签收单显示:“若本手册内容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本人李雪艳于2012年4月26日已阅读爱普塔(青岛)商业设施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现已对手册中的内容全部了解并同意遵照执行。签收人:李雪艳身份证号码:××2012年4月26日。”三、原告认为上级领导批评其没有依据申请辞职,2012年12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解除合同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解除合同原因是辞职。四、原告签字确认的2010年绩效考核表载明2010年度原告的全部浮动奖金潜在金额为14004元,但经过考核后实际领取金额为10923元;2011年绩效考核表载明2011年度原告的全部浮动奖金潜在金额为40000元,但经过考核后实际领取金额为40000元;原告2012年度的工资确认信载明2012年度的浮动奖金潜在金额是4万元,该年浮动奖金和公司绩效和个人绩效挂钩,将与2013年4月份工资一起支付,但是在2013年4月之前离职,将不享有年浮动奖金,原告于2012年4月26日在工资确认信上签字确认。五、原告(申请人)为要求被告(被申请人)支付绩效工资等向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度绩效工资40000元以及加罚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0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显示:“乙方固定工资、浮动薪酬将根据与岗位、职责、工作性质、绩效挂钩的原则确定,在合同期限内的任何时候,甲方有权根据乙方担任的不同岗位、乙方的贡献及创造效益的能力和/或其绩效调整乙方固定工资及浮动薪酬。但是乙方固定工资不得低于青岛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同意乙方固定工资为税前柒仟柒佰捌拾元人民币/月。乙方在甲方工作满一年可享受12个月的月工资,………”。第十七条显示:“浮动薪酬将由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绩效、指标以及甲方的经济状况加以决定,并按年或者按月发放”。证明劳动合同中第17条被申请人应支付效益工资,被申请人对真实性认可,称应按劳动合同中第十五条规定支付申请人工资;申请人提供的2012年工资确认单,证明申请人2011年、2012年绩效工资40000元,被申请人对工资确认单认可,称该确认单翻译不准确、不全面,1、40000元并非是年度绩效工资,而是年度浮动奖金潜在金额;2、该工资确认单中规定了浮动奖金与个人绩效挂钩,将于2013年4月份工资一起支付。如果你在2013年4月之前离取,将不享有年度浮动奖金,2009年和2011年年度资金的金额与本案无关。申请人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明被申请人制定的效益工资与劳动法相违背,被申请人称系打印件不认可,申请人在当时对于该资金制度有异议,并不代表该奖金制度违法,且有申请人签字确认;申请人提供工资确认单,证明申请人2011年的浮动奖金,被申请人于2012年给予发放,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提供的提交浮动薪酬2009年、2011年实际考评及发放结果,证明被申请人一直按年度工资确认单足额甚至超额支付申请人的浮动薪酬,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提供的提交电子邮件,证明浮动薪酬是从工资总额中扣除的,被申请人不认可,称申请人于2010年1月1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之前与被申请人无关;申请人提供的提交电子邮件,证明2008年7月23日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与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一致,证明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申请人月工资为7780元,签订时间是2010年1月1日,而申请人提交的工资确认单中显示申请人2012年月固定工资为10750元,所以申请人所称的浮动工资是从工资中扣除是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对劳动合同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申请人提供的员工手册及签收单,该员工手册薪酬福利制度第五条第二项显示“办公室员工浮动奖金每年根据员工职位、工作绩效、指标以及公司的经济状况加以决定,于次年3月评估,4月生效发放,具体评估方法参见公司绩效评估守则”,员工发展第三条显示“员工绩效评估,员工的工作表现,在您试用期结束前将得到评估,以后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综合评估。年度评估结果将作为以下变更的部分依据:1、浮动奖金的金额,2、固定薪酬的调整,3、培训及发展计划,4、晋升与调动,具体评估方法,参照公司绩效评估守则,公司的绩效评估守则。公司的绩效评估时间为次年3月,与之相关的浮动奖金以及菥酬调整于次年生效,在发放浮动奖金时,不在职的员工不享有浮动奖金”。证明该员工手册薪酬福利制度第五条第二项以及员工发展第三条规定了公司的浮动奖金的评估方法及评估时间,申请人认可签字;被申请人提供的工资确认单及翻译件,证明40000元是浮动奖金的潜在金额,而其评估及发放时间是每年3月至4月份,在此之前离职不享有浮动奖金,且有申请入的签字确认,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提交辞职书及翻译件,证明申请人申请辞职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9日,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2010年度申请人浮动奖金计算表,证明:1、该计算表与申请人提供两份奖金计算表,都能够证明年度浮动奖金是在每年的3月至5月份进行评估和发放;2、2010年度申请人年度浮动奖金的总潜在金额为14004元,但该年度申请人实际领取金额为10923元,其是否能够得到要根据公司和个人业绩情况确定,申请入对2010年度申请人浮动奖金计算表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提交申请人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缴纳社会保险的明细,证明申请人2008年7月至2009年12月是由青岛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派遣到被申请人处的,同时由青岛市外国企业服务总公司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提交员工手册及签收单,该员工手册薪酬福利制度第五条第二项显示“办公室员工浮动奖金每年根据员工职位、工作绩效、指标以及公司的经济状况加以决定,于次年3月评估,4月生效发放,具体评估方法参见公司绩效评估守则”,员工发展第3条显示“员工绩效评估,员工的工作表现,在您试用期结束前将得到评估,以后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综合评估。年度评估结果将作为以下变更的部分依据:1、浮动奖金的金额,2、固定薪酬的调整,3、培训及发展计划,4、晋升与调动,具体评估方法,参照公司绩效评估守则,公司的绩效评估守则。公司的绩效评估时间为次年3月,与之相关的浮动奖金以及薪酬调整于次年生效,在发放浮动奖金时,不在职的员工不享有浮动奖金”。证明该员工手册薪酬福利制度第五条第二项以及员工发展第三条规定了公司的浮动奖金的评估方法及评估时间,申请入认可签字。故对被申请人处的员工手册本委予以采信。申请人自称于2012年12月29日辞职离开被申请人处,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度绩效工资以及加罚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遂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到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浮动奖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可见,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奖金是否发放及如何发放亦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经营权范围,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处的员工手册、原告签字确认的2012年度工资确认单,原告于2013年4月份之前离职不应当享受2012年度的浮动奖金,且原告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劳动合同的约定、员工手册的规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以及被告扣除其25%的工资在次年4月份以浮动奖金的形式发放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浮动奖金40000元以及加罚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0000元,共计50000元,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雪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仁峰审判员  李 珂审判员  顾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泽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