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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刘某乙,男,1990年3月1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5日凌晨6时49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三角湖新创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陈某某睡着之际,将陈某某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一部国产“小米”牌M1型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042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凌晨6时49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三角湖新创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陈某某睡着之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网吧电脑桌上的一部国产“小米”牌M1型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042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因自己手机被盗就将在网吧睡觉的男青年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小米手机偷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其在网吧睡醒后发现放在键盘边的小米手机被盗的事实相印证,与证人王某某、陈某甲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使用一部小米牌直板手机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刘某丙关于其来公安机关替儿子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证言、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书证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