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执督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勇与高洋督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勇,高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一中执督字第1184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李勇,男,1970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磊,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俊善,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高洋,女,1986年3月13日出生。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景山法院)受理执行的李勇与高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0)石民初字第5975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勇认为石景山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予执行,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请求本院提级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勇述称:依据已生效的(2010)石民初字第5975号民事判决书,高洋应给付李勇62488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李勇于2012年4月12日向石景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供了高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的产权证明、高某某名下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房屋的证明材料,石景山法院冻结了昌黎县的房产,但未采取拍卖、变卖等措施实现李勇的权利,致使李勇的权益受到损害,故请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级执行。本院经审查查明:李勇与高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石景山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0)石民初字第5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李勇与高某某就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高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李勇返还人民币367526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三、高洋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继承高某某的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返还李勇人民币25736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四、驳回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过程中,石景山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石执字第8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某公司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从高洋收入中每月留足人民币1500元,余款由某某公司扣留,直至扣足人民币638705元为止;二、某某公司按月将高洋被扣留的工资汇入石景山法院指定账户。2013年1月8日,石景山法院冻结高某某名下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房屋的过户手续。2013年7月1日,石景山法院查封了高洋名下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石景山法院依职权对高洋名下的其他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李勇亦未提供高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另查,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做出(2011)昌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房屋,姚某某享有该房产50%的产权。再查,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系经济适用房,购买至今未满5年。本院认为:石景山法院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执行措施,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李勇所提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勇提出的提级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更新代理审判员 张 悦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慧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