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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重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天正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XX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西安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天正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重字第00016号原告西安天正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草滩生态产业园草滩六路268号A区。注册号610100100005388-A。法定代表人高玉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建宏,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市路***号。注册号330783000012461。法定代表人许宝鸿,经理。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民航飞天小区**号楼****室。注册号6101001301824。负责人斯骁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妮,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西安天正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天正公司)与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XX厦公司)、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浙XX厦西安分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未民二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浙XX厦公司不服,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27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四终字第0024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未民二初字第0016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天正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建宏,被告浙XX厦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倩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XX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天正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7日被告浙XX厦西安分公司委托其加工配电柜及相关产品用于西安舜江广场B座工程项目,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支付剩余加工款及其他费用共计37.4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下欠的加工款37.4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6万元,并支付本案诉讼费。被告浙XX厦西安分公司辩称,涉案的合同行为是张兆久的个人行为,其非公司员工,公司亦未向其进行过授权,且不构成表见代理;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非是签订合同的合同专用章;涉案的舜江广场项目中被告承建的仅为土建工程,与本案无关,与本案相关的水电设备安装工程是由浙江建工集团西安分公司承建后分包给张兆久施工,张兆久系实际施工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8日、2007年6月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浙XX厦西安分公司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配电箱,合同签章处张兆久在买受人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2007年9月30日、12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浙XX厦西安分公司签订两份《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配电箱,合同签章处在需方一栏加盖了被告浙XX厦公司西安市舜江广场AB座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张兆久并在需方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2008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张兆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上载明:尚欠原告西安天正公司西安舜江广场配电箱、柜款47.4万元,待甲方年后付款时一并付清。原告称之后张兆久向其支付了10万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另查,2008年6月18日,西安舜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西安舜江公司)与浙江建工集团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工西安分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西安舜江公司将舜江广场的水电设备部分安装工程委托浙江建工西安分公司施工。被告以此辩称涉案的舜江广场项目的水电设备安装工程系由浙江建工西安分公司承包的,原告所供的货物配电箱的需求主体只能是浙江建工西安分公司,而不是承包土建工程的被告浙XX厦西安分公司,浙江建工西安分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张兆久,张兆久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才是配电箱的需求主体,故本案与被告无关。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与西安舜江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原告称配电箱安装工程作为弱电工程既不同于水电设备安装工程的动力电工程,又不同于土建工程,配电箱需在土建工程施工之前就应安装完毕的,且被告从西安舜江公司承包的系土建和安装工程。另,庭审中被告浙XX厦西安分公司认可其与张兆久之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并非配电柜工程的分包合同,但表示不知道具体的分包内容,亦未提交证据佐证。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至西安舜江公司进行调查取证,西安舜江公司称其作为舜江广场项目的开发商,将该项目总发包给浙XX厦西安分公司承建,该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法院同时前往舜江广场,在该广场地下车库内找到了原告生产的配电箱。另在法院对浙江建工西安分公司的调查中,该公司称2008年6月18日其与西安舜江公司签订《协议》之后主要完成的系通风安装工程,其入场施工时舜江广场的土建、安装工程均已基本竣工,张兆久既非其公司员工,其又未将工程分包给张兆久。因原、被告意见分岐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交货清单、《欠条》、《协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XX厦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四份加工承揽合同上虽只有两份合同签章处加盖的系被告浙XX厦西安分公司西安市舜江广场AB座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被告不否认该印鉴的真实性,再结合本院的调查和现场勘验结果可知被告系涉案舜江广场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加工承揽物配电箱安装于该项目,已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对此被告浙XX厦西安分公司辩称在合同上签名的张兆久既非其公司员工,公司亦未向张兆久进行过授权,其与张兆久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既表示不知道分包合同具体内容,又未向法庭提供分包合同等证据佐证,故对被告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发生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系被告浙XX厦西安分公司,张兆久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为有效。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相应加工承揽费,现被告至今未将加工承揽费支付完毕,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款37.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2.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加工承揽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浙XX厦西安分公司作为被告浙XX厦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浙XX厦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天正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加工款37.4万元。二、驳回原告西安天正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4元,被告浙XX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26元,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韩 霞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小艳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康小艳送达时间:2013年月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