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刑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8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因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至嘉善县天××镇兴贤路××鞋城门口马路边,趁被害人胡某醉酒之机窃得其掉落在口袋边的白色诺基亚7210c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2.5元。2、2013年9月13日晚,被告人蒋××在嘉善县天凝镇金冠茶餐厅上班之际,窃得被害人夏某放在厨房内中间靠北消毒柜上的钱包内的现金100元。3、2013年9月14日晚,被告人蒋××至嘉善县天××镇××路××茶餐厅西侧巷子,窃得被害人董某正在充电的电动自行车坐垫下的黑色海信hs-eg900型手机(天翼3g)1部,价值人民币450元。案发后,被窃的两部手机及现金已归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蒋××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夏某、董某的陈述,证人褚某、曾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12.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和被告人蒋××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蒋××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娄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