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行审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冯松涛,泮珏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湖安行审字第52号申请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黄先贵。被申请人冯松涛。被申请人泮珏清。申请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安计生征字(2013)第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定:被申请人泮珏清购买户口农转非,冯松涛、泮珏清于200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孩,身体健康,又于2013年3月30日在安吉县人民医院生育一男孩,属多生一胎,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了安计生征字(2013)第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安政办发(2009)28号文件“农转城人员违法生育的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冯松涛征收社会抚养费陆万肆仟肆佰贰拾贰元整(64422.00元);对被申请人泮珏清收社会抚养费叁万壹仟陆佰柒拾贰元整(31672.00元),共征收社会抚养费玖万陆仟零玖拾肆元整(96094.00元)。该决定书已送达。被申请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后,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决定的义务。申请人遂就被申请人未履行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安计生征字(2013)第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安吉县人口与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计生征字(2013)第46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章爱民审判员 冯 萍审判员 刘意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超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