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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石海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海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 海 涛 交 通 肇 事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248号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海涛,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2013年4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5月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1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5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0月8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海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石海涛驾驶无号牌福田牌轻型客车,沿长垣县魏庄镇梁寨村至小王庄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豫大道交叉口西二十米处时,在道路北侧与相向行驶的武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武XX以及乘坐人徐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石海涛弃车逃逸。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石海涛主动到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2013年5月3日,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石海涛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海涛及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150000元。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勘验材料、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石海涛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两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海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海涛及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海涛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石海涛驾驶无号牌福田牌轻型客车,沿长垣县魏庄镇梁寨村至小王庄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豫大道交叉口西二十米处时,在道路北侧与相向行驶的武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武XX以及乘坐人徐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石海涛弃车逃逸。经长垣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武XX系外力致开放性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徐琳系外力致开放性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石海涛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石海涛主动到长垣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石海涛及其近亲属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15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1、书证: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户籍证明、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石海涛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合格证及发票、被害人户口本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解剖尸体通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告知诉前财产保全权利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书、犯罪嫌疑人石海涛到案证明、110接警登记表、120出诊单、交通事故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长垣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2、鉴定意见:交通尸体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勘验材料: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尸体检验鉴定照片;4、证人证言:于XX、辛XX、石XX、徐XX、赵XX等人证言;5、被告人石海涛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论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海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两人死亡,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海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海涛及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石海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海涛及其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樊江瑞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