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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02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北京星泓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张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星泓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张建,北京天润华愉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星泓时代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2018号原告北京星泓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68号8A楼一单元701室。法定代表人蒋娟,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庞巍,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佟仰华,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欣,北京卓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天润华愉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18号院-1楼②-702。法定代表人吴小宇,负责人。第三人北京星泓时代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3号楼3121、3122、3123-1、3123-2、3209。法定代表人蒋娟,负责人。原告北京星泓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泓文化公司)与被告张建、第三人北京天润华愉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文化公司)、第三人北京星泓时代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泓餐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琳、代理审判员谢文超、人民陪审员苟宝禄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泓文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庞巍、佟仰华,被告张建之委托代理人梁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润文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第三人星泓餐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泓文化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与天润文化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被告在仲裁阶段提供的工资表等证据均证明被告与星泓餐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2、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0735.6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辩称,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天润文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星泓餐饮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被告张建提交入职申请表一份,该表中用人单位总经理签字为:“杨帆”。同日,被告张建与第三人天润文化公司签订了《试用合同》,双方约定试用期限为1个月-3个月,同时约定被告月薪为8000元,试用期工资为6400元。被告张建2012年5、6、7月份工资由第三人星泓餐饮公司发放。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张建主张其2011年6月27日入职,在星泓俱乐部做运营经理,其中2011年8月前因俱乐部未成立做一些前期工作,2012年7月16日经被告处总经理杨帆通知离职。经本院调查,第三人天润文化公司于2007年8月30日成立,随后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原因是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2010年度企业年检,也未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2011年09月15日以前补办年检手续。另查,第三人天润文化公司企业秘书姓名为杨帆。另查,原告星泓文化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1日,法定代表人姓名为蒋娟。另查,第三人星泓餐饮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24日,系原告星泓文化公司的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亦为蒋娟。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张建主张原告与两个第三人系同一套人马,被告张建对自己劳动关系的陈述为:被告自入职至原告星泓文化公司成立前和天润文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星泓文化公司成立至第三人星泓餐饮公司成立前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第三人星泓餐饮公司成立至被告离职,同时与原告星泓文化公司及第三人星泓餐饮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另向本院出示了提成比例、奖惩制度、原告公司框架、岗位职责、丁丁服务合同、美团网网络服务协议等证据。原告主张被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两个第三人之间可能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而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另查,本院依法调取了朝阳区工体北路8号院三里屯SOHO3幢3122,3123-1、3123-2,3209单元房屋的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中出租人为:厉仲瑛、李朝熙、林金菊,承租人为:蒋娟。合同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29日,租赁期自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另查,被告张建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仲裁裁决:1、星泓世纪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000元;2、星泓世纪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建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0735.63元;3��驳回张建其他仲裁请求。随后,星泓文化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张建陈述其在星泓俱乐部做运营经理,并向本院提交了俱乐部会员储值卡及提成比例、星泓俱乐部奖惩制度、公司框架、星泓俱乐部运营经理岗位职责等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张建关于其曾在星泓俱乐部工作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星泓文化公司主张星泓俱乐部由第三人星泓餐饮公司经营,但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丁丁优惠APP服务合同》,该合同为原告星泓文化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联系人为被告张建,原告星泓文化公司并未就上述事实向本院作出合理的说明。原告星泓文化公司亦未就其公司的人员构成、管理��架等向本院提交证据。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星泓餐饮公司系原告星泓文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重大的关联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并未就被告张建的入职时间向本院提交证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1年6月27日,被告张建与第三人天润文化公司签订了《试用合同》,且被告亦在开庭中认可自原告星泓文化公司成立之日起,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本院对被告关于其自2011年8月11日起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法律规定,自第二个月起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并未就被告的工资数额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其月工资为8000元的主张,亦予以采信。2012年4月24日,第三人星泓餐饮公司成立,被告张建作为管理人���应当知晓该公司成立的事实,被告随后亦代表第三人星泓餐饮公司签订过多份合同,且被告张建2012年5、6、7月份工资由第三人星泓餐饮公司发放。故自第三人星泓餐饮公司成立之后,被告张建与第三人星泓餐饮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更为紧密,被告张建主张其与原告星泓文化公司及第三人星泓餐饮公司均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故自2012年4月24日后的权利,被告张建应向第三人星泓餐饮公司主张。因被告张建与第三人星泓餐饮公司之间的纠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北京星泓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建二〇一一年九月十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五万九千四百零二元四角二分;二、驳回北京星泓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原告北京星泓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公告费三百元,由被告张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琳代理审判员  谢文超人民陪审员  苟宝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