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党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XX,党刘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XX。被告人党刘柱。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党刘柱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二被告人认罪并经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党刘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6日17时许,被告人孙XX、党刘柱经事前预谋,在都江堰市客运中心附近,被告人党刘柱负责放哨,被告人孙XX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被害人王XX大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白色苹果手机盗走。经都江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46元。2013年7月2日早晨8时许,被告人孙XX在都江堰市“华侨商业城”菜市,扒窃被害人宋XX现金180元,次日9时许,又在菜市扒窃被害人叶X现金70余元,离开后,在附近一巷子内扒窃被害人马XX现金400余元。2013年7月4日被告人孙XX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了前述扒窃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XX、党刘柱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党刘柱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孙XX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受害人王XX、宋XX、叶X、马XX的陈述,扣押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罪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XX、党刘柱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党刘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X、党刘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合作,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党刘柱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扒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党刘柱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参与盗窃的金额,予以综合量刑。据此,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党刘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