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7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上国与北京盛华宏林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上国,北京盛华宏林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7789号原告刘上国,男,1968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江,北京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盛华宏林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桥南。法定代表人郭淑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上国与被告北京盛华宏林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熊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综合厅X1号场地,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场地及相关配套设施和经营条件,保障原告正常经营。原告为此交纳了租金若干及保证金5000元。可是原告入住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商执照等相关证件,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元。被告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八条之约定,原告有义务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在租赁期限内依法正常经营,但是原告未按时交纳房屋租金,在租赁期满前未继续经营,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所以我方同意解除合同。因为原告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后果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保证金的性质在于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保证合同主体履行合同义务,现在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给我方造成损失,因此保证金不应该退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作为承租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出租人(甲方)签订《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综合厅X1号场地,面积30平方米,用途以原告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实行季度支付制,但租金标准一栏为空白。保证金5000元。另双方在该租赁合同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解除、免责条款、续租、租赁场地的交还、争议解决方式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经询,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天2.5元,即一个月2250元。经查,原告于2012年4月份合同签订前实际入住涉案场地,并交纳保证金5000元。2013年3月,原告将涉案场地退还给被告。就租金交纳,原告称其于2012年4月一次性交纳了2.5万元,并提交付款单位为北京市天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收款人为被告的发票一张予以证明,该发票票面金额为2.5万元,出具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被告不予认可,自认原告交纳的租金交至了2012年12月31日,总计1.8万元。就此被告未举证。就保证金性质及退还等事宜,双方在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中未予以约定。原告主张保证金系押金,在不损坏对方财物的情况下,对方应该退还。被告不予认可,称保证金系保证合同正常履行,对方构成违约,就不应该退还。就此,被告称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被告已经通过在大厅张贴商户须知的形式告知了保证金的性质及退还事项,原告签约前是知道的。为此,被告提交落款日期为2012年4月份的商户须知予以证明,在商户须知中规定:商户在租赁关系形成后,凡是合同期未满退租的、未在市场规定时间交纳库房费的、未在市场规定时间正常营业的,视为自动与市场解除租赁关系,市场有权收回库房,保证金不再退还,库房由商户私自转让的保证金不再退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未见过此告知,其在退出市场的时候,曾经询问保证金退还一事,市场答复必须经营一年或转让才能退。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及提供配套设施(电和水),因而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不认可原告的陈述,并提交经营者为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予以反驳。同时,被告称原告逾期未交纳租金,存在违约。就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没有提供配套设施,原告未举证。经询,双方仅就原告所主张的保证金问题要求处理,就其他合同解除后事宜,一致不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不持异议。就合同解除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违约,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就保证金一事,双方就保证金的性质及在解除合同后是否应该返还未做出约定,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系押金,在原告将涉案场地返还给被告后,被告就应返还;被告不予认可,并提交其张贴的商户须知予以证明保证金系履约保证金,原告未满租赁期而退出构成违约,不应退还。考虑到商户须知的出具方系被告,内容明显有利于被告,而不利于原告,而且商户须知的内容没有进入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对于商户须知的内容是明知且同意的,因而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如若被告认为原告构成违约,可以就相应违约事宜向原告主张相应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上国与被告北京盛华宏林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二O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签订的《北京市市场场地租赁合同》;二、被告北京盛华宏林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上国保证金五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盛华宏林粮油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