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诉陈某容留他人吸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37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9年2月7日出生于青岛市黄岛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青岛市黄岛区,住青岛市黄岛区。2004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2月因寻衅滋事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4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胶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2年9月19日刑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胶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3年1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胶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审查后,于2013年11月15日决定受理。因被告人自愿认罪,根据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魏家村北面的一条土路上,在自己驾驶的轿车内,容留周某某、封某某吸食冰毒1次。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其经营的汽车租赁店内,容留金某某、封某某吸食冰毒1次。2013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某在青岛市黄岛区泊里镇自己驾驶的轿车内,容留安某吸食冰毒1次。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受案登记、查破经过,证人封某某、周某某、安某、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户籍证明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扰乱了社会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先后两次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犯罪行为,本院在量刑时作为酌定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被取保候审前先被羁押的18天折抵刑期18天。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惠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