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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传明、陈连珍、孙晨涛诉被告周刚、曹珍娣、刘谷英、周成开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明,陈连珍,孙晨涛,周刚,曹珍娣,刘谷英,周成开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三(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孙传明,住上海市。原告陈连珍,住上海市。原告孙晨涛,住上海市。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琦,上海市浦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刚,住上海市。被告曹珍娣,住上海市。被告刘谷英,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曹珍娣(系刘谷英女儿),年籍详上。被告周成开,住上海市。原告孙传明、陈连珍、孙晨涛诉被告周刚、曹珍娣、刘谷英、周成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晓菁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琦,被告周刚、曹珍娣(暨被告刘谷英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明、陈连珍、孙晨涛诉称,原、被告共同居住于本市XXX路XXX弄XXX号公房,原告住二楼,被告住一楼。四被告私自在XXX号房屋与XXX号、XXX号、XXX号房屋间的一楼、二楼搭建违章建筑物,供其作房屋、厕所、洗浴间和堆物间等之用。此外,四被告还在一处违章建筑物的屋顶种植植物。XXX号(后门)和XXX号房屋之间的违章建筑影响原告厨房灶台部分的通风采光;XXX号(前门)和XXX号(后门)房屋之间的违章建筑影响原告安全,外人很容易攀爬上楼,而且原告在屋顶种植大量植物招惹蚊虫,使得原告不能正常晾晒衣物;从二楼卫生间的窗户开出去就是XXX号(后门)和XXX号(后门)二楼平台上的违章建筑,对安全有影响。被告的搭建严重影响三原告正常生活,也对三原告的生活安全带来隐患,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以及基本的生活安全,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拆除在本市静安区XXX路XXX弄XXX号(后门)和XXX号房屋之间搭建的违章建筑物并恢复原状;2、判令四被告拆除在本市静安区XXX路XXX弄XXX号(前门)和XXX号(后门)房屋之间搭建的违章建筑物及安装的设施,并搬离搭建的违章建筑物上的所有植物并恢复原状;3、判令四被告拆除在本市静安区XXX路XXX弄XXX号(后门)和XXX号(后门)之间二楼平台上搭建的违章建筑物并恢复原状;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周刚、曹珍娣、刘谷英辩称,原告现诉请的三处搭建确实存在,但不是被告实施的搭建行为。被告在2005年之前,曾经进行过部分搭建:约在1991-1992年,被告和XXX号住户协商在XXX号(后门)和XXX号房屋之间搭建了一小间,原先用于被告家庭洗浴;约1991年在被告周刚与曹珍娣结婚前,被告曾在XXX号(前门)和XXX号(后门)之间搭过一小间,搭建的部位是弄堂底端,当时目的是为了安全防盗和生活便利,当时的搭建与现在不同;XXX号(后门)和XXX号(后门)二层平台上,被告是在上述第二个搭建之后不久搭了一小间,从自己承租的亭子间放出来一点,面积大约是3平方米。被告进行这三处搭建时,原告还不是二楼承租人,当时二楼承租人并没有提出异议。原、被告居住的弄堂,房屋老旧,被列入危房。2005年9月,区政府对小区房屋进行集中规划整治,原告现在起诉的这三处搭建都是在2005年通过政府集中整治后的搭建,已不是被告原来的搭建,区政府实施的搭建有统一的高度、材质等要求,应当是符合标准的,对邻居不构成影响。原告诉请的三处搭建,位置并不在原、被告租赁凭证上记载的公用部位,因此无需走公用部位使用达成协议的程序,而是由区政府统一整治搭建的。被告使用三处搭建已多年,原告如有意见当时就应当提出,现在才起诉不应得到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周成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传明、陈连珍为夫妻,原告孙晨涛为两人之子;被告周刚、曹珍娣为夫妻,被告周成开为两人之子,被告刘谷英为曹珍娣母亲;原、被告为邻居关系。租用公房凭证记载原告孙传明的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前间,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灶间、二层卫生间、晒台;被告周刚的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前间、底层扶梯间、二层亭子间(6.4),公用租赁部位为灶间、二层卫生间、晒台。在上世纪90年代初,被告户为改善居住条件,曾在XXX号(后门)和XXX号之间、XXX号(前门)和XXX号(后门)之间、XXX号(后门)和XXX号(后门)之间二层平台上进行了搭建。原告孙传明于1998年底建户,承租二层前间,之后房屋长期出租或空关。2005年下半年,静安区相关部门对原、被告房屋所在的林村旧式里弄小区进行了综合整治。目前,XXX号(后门)和XXX号之间的搭建,被告户用于堆放杂物;XXX号(前门)和XXX号(后门)之间的搭建,被告户安装了卫生设施,作卫生间使用;XXX号(后门)和XXX号(后门)之间二层平台上的搭建与被告户的二层亭子间连通,被告户作房间使用。被告称该三处建筑为区政府统一实施的搭建,不是被告实施的搭建。另查,2012年下午年,原告装修房屋时对二层公用卫生间进行了装修。双方对公用卫生间使用发生矛盾,曾到居委反映情况,要求调解。之后,双方矛盾激化,曾打110报警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三处搭建。审理中,本院曾到现场察看,拍摄照片一组,并向华业居委会作了调查。对被告反映的林村综合整治工程情况,本院曾和静安区相关部门联系,相关部门表示时间较久,资料无法查找。本院从静安区政府门户网站上查询了相关材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租用公房凭证、缴费收据及工程决算表、照片四张,本院向南京西路街道华业居委会浦盾作的调查笔录、调取的林村小区公用部位使用协议、本院现场拍摄照片一组、静安区政府门户网站调取的林村综合整治材料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查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称搭建为区政府为改善居民居住条件统一进行,然根据目前掌握的材料,区相关部门进行公用厨卫独用改造时,实施方案要求在同一门牌居民达成公用部位使用协议后实施改造。被告现搭建的部位,虽不在原、被告租赁凭证上记载的公用部位,但从所处位置、功能来看,应属XXX号及同弄居民公用部位无疑,并非被告的独用部位。在公用部位实施搭建,要么曾与相邻居民协商达成一致,要么向区公房管理部门办理过合法手续,然目前被告并未能提供以上任何一项依据。现被告的租赁凭证上未对搭建内容有任何体现,因此即使搭建是由实施小区综合整治的同一家公司施工,但因欠缺相关手续,也只能认定为被告自行搭建,而无法被认定为政府实施的搭建。如果政府相关部门有减免部分费用、事后予以维修的行为,亦是一种帮助行为,不改变搭建的性质。现原告作为二层居民对搭建提出异议,如被告的三处搭建对原告构成相邻妨害,被告作为搭建的使用人应予拆除。相邻纠纷中当事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的,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规定。XXX号(后门)和XXX号之间的搭建,紧贴着一楼公用厨房的窗户,搭建本身有一定高度和宽度,对原告窗前灶台的部分通风、采光构成影响,被告应予拆除;XXX号(前门)和XXX号(后门)之间的搭建,位于原告南面窗户正下方,搭建顶部离原告窗户较近,给外人攀爬到二层房屋提供了便利,对原告户安全构成一定影响,搭建顶部被告又摆放大量植物,环境较为杂乱,对原告晾晒也带来影响,被告应移除搭建顶部的植物,拆除该搭建及设施;XXX号(后门)和XXX号(后门)之间的二层朝北平台上的搭建,在被告承租的二层亭子间东侧,该平台本身无通道可进入使用,经现场察看,对原告的通风、采光、通行并未构成影响,原告称危及建筑安全,未能提供切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属违章建筑应拆除,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原告可向相关管理部门反映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刚、曹珍娣、刘谷英、周成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本市XXX路XXX弄XXX号(后门)与同弄XXX号之间被告户使用的搭建,并清除搭建内堆放的杂物;二、被告周刚、曹珍娣、刘谷英、周成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本市XXX路XXX弄XXX号(前门)与同弄XXX号(后门)之间被告户使用的搭建,拆除搭建内的设施,并移除搭建顶部放置的植物;三、原告孙传明、陈连珍、孙晨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周刚、曹珍娣、刘谷英、周成开承担30元,原告孙传明、陈连珍、孙晨涛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晓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万健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