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行终字第0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王健与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健,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通中行终字第0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世纪大道2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1423662-0。法定代表人曹建新,主任。王健因诉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通高新区管委会)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如东县人民法院(2013)东行初字第005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王健曾因不服南通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7月27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行初字第0018号行政判决,该判决审理查明确认,1993年11月10日,王健与通州开发区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王健任总公司经济贸易部业务员。1994年7月6日,总公司将王健分配到通州市威格对外经济贸易公司工作,王健与通州市威格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1995年8月,总公司与王健解除了劳动关系。王健为劳动关系解除事宜曾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对相关部门的答复意见均不满意。王健对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通中行终字第0105号行政判决,判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2013年3月5日,王健请求南通高新区管委会对总公司的违法侵权行为履行监督纠偏职责。同年4月7日,南通高新区管委会答复如下:经查,未发现总公司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且总公司属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有权决定企业的经营策略、人事任免等事宜。王健对南通高新区管委会作出的答复不服,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6月21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字(2013)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王健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健在起诉时陈述其为总公司全民劳动合同制工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总公司于1998年1月1日未履行任何法定手续将其无辜停薪停职。王健认为南通高新区管委会对总公司的违法行为不履行法定监督职责属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法院确认南通高新区管委会未履行《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监督职责违法,并责令其限期责成总公司恢复其工作并合理补发其自1998年1月1日至今的工资及相关福利。但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及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王健与总公司在1998年1月时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王健的诉请求无基本的事实依据,不符合提起诉讼的基本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健的起诉。王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多年来从未就其与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人事关系纠纷提起过诉讼。自1998年1月起其被总公司停薪停职,是该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此,曾向有关部门反映,但相关部门答复意见内容与事实不符,严重失实。故其起诉要求总公司的主管单位南通高新区管委会按照《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对总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履行监督管理、纠正其错误的职责,合情合理合法。南通高新区管委会不认真调查核实总公司的错误,属于行政不作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判决南通高新区管委会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被上诉人南通高新区管委会辩称,原审法院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法院审理查明及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王健与总公司在1998年1月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存在侵害王健作为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亦不存在未依照《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履行监督纠错职责的情形。王健的诉请无基本的事实依据,建议驳回上诉。在王健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王健起诉时认为总公司于1998年1月1日未履行任何法定手续被无辜停薪停职违法,南通高新区管委会不履行法定监督职责属行政不作为,故请求法院确认南通高新区管委会未履行《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监督职责违法,并责令其限期责成总公司恢复其工作,合理补发自1998年1月1日至今的工资及相关福利。根据王健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起诉要求南通高新区管委会履行劳动监察职责,应当提供其与用人单位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其仅提供了1993年11月10日与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未提供1998年1月起与总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根据。因此,王健的起诉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基本要件。其次,《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本省县(市区)、及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罚的行政行为。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监察,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本规定执行。根据该规定,可以看出,《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调整的是劳动法律关系。而本院生效的(2012)通中行终字第0105号行政判决以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行初字第0018号行政判决已经确认,在1995年8月,王健与总公司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对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证据。因此,原审法院根据这一事实,认为王健在与总公司自1998年1月1日起已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起诉要求确认南通高新区管委会不履行监督职责违法无基本的事实依据,其起诉不符合提起诉讼的基本条件的理由并无不当,据此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综上,王健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王健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审裁定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松平代理审判员 鲍 蕊代理审判员 顾春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祺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