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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应能良与任典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能良,任典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力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应能良。被告:任典超。原告应能良为与被告任典超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能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能良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29日,原告为被告任典超向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的4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因联系不到被告,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通知要求原告在2013年7月21日前还款。为担心个人信用问题,2013年7月17日,原告代被告向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偿还了贷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3051.13元。现要求被告归还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3051.13元,共计43051.1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和浙江省农村信用(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向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已由其代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3051.13元的事实。被告任典超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任典超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9日,原告为被告任典超向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的4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未按约还款,2013年7月17日,原告代被告向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偿还了贷款本金40000元和利息3051.13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向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已向宁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力洋信用社履行了43051.13元的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任典超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应能良担保垫付款43051.1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由被告任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雪婷代理审判员  赵 辉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赵苑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