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崆民初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罗艳琴、罗凤琴、仇玉琴等与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泾滩村村民委员会、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泾滩村第一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艳琴,罗风琴,仇玉琴,杨海燕,杨海军,王银白,高引娣,高秋香,李爱云,李桂兰,李存,张萍,XX霞,鱼耀南,鱼红军,张香莲,陈玉梅,朱惠琴,马福花,马继英,马香莲,马海香,者秀莲,者薄儿,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泾滩村村民委员会,崆峒区柳湖乡泾滩村第一合作社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1456号原告罗艳琴,女,生于1950年2月2日,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原告罗风琴,女,生于1953年4月8日,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原告仇玉琴,女,生于1954年3月23日,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原告杨海燕,女,生于1980年1月2日,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居民。系仇玉霞之女。原告杨海军,男,生于1983年4月2日,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居民。系仇玉霞之子。原告王银白,女,生于1957年11月20日,回族,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原告高引娣,女,生于1963年1月27日,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原告高秋香,女,生于1956年6月7日,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原告李爱云,女,生于1954年7月29日,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原告李桂兰,女,生于1949年3月6日,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原告李存女,女,生于1952年10月19日,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原告张萍,女,生于1957年9月7日,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原告XX霞,女,汉族,生于1958年9月28日,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原告鱼耀南,男,汉族,生于1951年5月24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系张桂英之夫。原告鱼红军,男,汉族,生于1981年9月5日,平凉市崆峒区居民。系张桂英之子。原告张香莲,女,汉族,生于1960年12月21日,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原告陈玉梅,女,汉族,生于1950年11月11日,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原告朱惠琴,女,生于1957年5月24日,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原告马福花,女,生于1949年10月10日,回族,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原告马继英,女,生于1963年1月18日,回族,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原告马香莲,女,生于1965年10月19日,回族,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原告马海香,女,生于1959年9月4日,回族,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原告者秀莲,女,生于1957年11月14日,回族,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原告者薄儿,女,生于1946年12月30日,回族,平凉市崆峒区农民。诉讼代表人罗艳琴、高引娣、马香莲(基本情况同原告罗艳琴、高引娣、马香莲)。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春发,男,生于1954年6月15日,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居民。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展凤琴,甘肃太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泾滩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XX生,该村村主任。被告崆峒区柳湖乡泾滩村第一合作社。负责人李汉成,该社社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庆杰,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艳琴、罗凤琴、仇玉琴等诉被告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泾滩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泾滩村委会)、被告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泾滩村第一合作社(以下简称泾滩一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2名原告的诉讼代表人罗艳琴、高引娣、马香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春发、展凤琴,被告泾滩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XX生,被告泾滩一社的负责人李汉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代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艳琴、罗凤琴等共同诉称,原告罗艳琴等22名村民,自出生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被告泾滩一社。1983年农村土地首轮承包时,各自承包了0.7亩(1个标准亩)的土地,1994年8月,二被告以给诸原告子女申报城镇户口为名非法收回了诸原告的承包地,并取消了农民待遇,致诸原告生活陷入极度贫困。诸原告常年请求、反映、申诉、上访均无结果。2004年5月,诸原告将二被告诉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依法确认了诸原告的村民身份,但对原告赔偿请求予以驳回。诸原告不服上诉至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依法确认了二被告收回承包地的违法性,判决二被告每年补偿每位原告0.7亩土地收入700元。但针对原告返还土地的请求,两级法院均判决“在下一轮土地调整时,与同村村民同等对待,给25名原告划调承包地”。随着平凉市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力度的加强,原告所在的村社承包土地被连年征收,土地逐年减少,现已不足200亩,包围在城市之中。土地征收的补偿款也由2002年的每亩92000元升至2008年的128000亩,这些补偿款在分配时均无原告的权利和份额,极大地侵害了诸原告的合法权益。诸原告大多为四、五十年代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应当分得属于自己一分子的集体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即每人一个标准亩的补偿款128000元,二被告拒不给付,违法了《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农村土地承包法》、《妇女权益保证法》、《物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侵犯了诸原告依法享有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的分配权益。现诸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诸原告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权利;判令被告支付给22名原告共计2816000元承包地征收补偿款。被告泾滩村委会、泾滩一社共同辩称,首先,平凉市中级法院作出的(2004)平中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且终审判决,其内容是不可改变的。根据该判决的认定,早在1994年各原告的承包地就已客观上不存在了。该判决称:为了保护原告的土地承包权,“唯一解决途径为经济补偿”,遂判令补偿原告“每人每年700元,付至下一轮土地承包。”此判决至今仍在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诉请根本不能成立。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七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各原告对土地附着物、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根本无权享有,而对归集体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各原告只享有全体村民平均后的份额之一。泾滩村有5370口人,泾滩村一社有1464口人,原告每人享有的土地补偿费不过5370分之一或1464分之一,而不是原告诉请的128000元。本案目前的客观现实是,泾滩村共有1674户,5370口人,实际全部承包地560亩。泾滩村一社共有495户,1464口人,实际全部承包地180亩。人均承包地0.1亩多一点。随着新农村建设,近郊农村城市化的发展,土地会越来越少,甚至发展到没有土地。目前的现实已经是大部分村民没有承包地了。各原告按一般村民所享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数额已经领取,被告当庭已出示了各原告领取的证据。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128000元的诉请远远超过了其他村民的待遇,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土地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综上,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证明、医院相关材料、残疾人证等,证明二人已死亡,其中还有人身体有病的事实。第二组:崆峒区人民法院(2003)崆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平中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各原告享有与同村村民同等的权利。第三组:1、1998年12月31日平凉市《第二轮土地承包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泾滩一社高长才);2、2003年11月30日《占地安置补偿协议书》(泾滩一社李银秀),每亩补偿56000元;3、2004年12月30日《占地安置补偿协议书》(泾滩一社周建设),每亩补偿60000元;4、2005年4月16日《一次性安置补偿协议书》(泾滩四社高兰香),每亩补偿79980元;5、2005年9月21日《一次性安置补偿协议书》(泾滩一社高炳学),每亩补偿69000元;6、2008年3月18日平凉市城市建设工程总指挥部、平凉市国土资源局、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人民政府给柳湖乡各被征地农户的告知书,每亩补偿128000元。7、2007年12月17日崆峒区柳湖乡泾滩村《2008年工作计划》;8、2010年3月13日征地补偿款《收据》(于海平);9、2002年9月6日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区政公字第(2002)1号《征用土地公告》,每亩补偿92000元。10、平凉市人民政府平政发(2008)35号《关于征用崆峒区柳湖乡泾滩村集体土地有关问题的公告》,每亩补偿128000元;11、2010年3月9日及2013年9月,高兰香三次《一次性征用土地合同》(泾滩四社),证明被告土地被征用及补偿情况。第四组:原告上访材料。1、2005年9月28日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平中信字(2005)18号函;2、2008年3月6日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人民政府《群众来访登记表》;3、2010年12月14日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人民政府《柳湖乡政府信访来信转办单》;4、2013年2月28日平凉市崆峒区委、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崆访转字(2013)008号《来访事项转送单》;5、2013年3月13日平凉市崆峒区委、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崆峒区人民政府《关于泾滩村一社罗艳琴等24名出嫁女上访问题的答复函》;6、2013年3月14日平凉市委、平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来访事项告知单》;7、2013年4月1日平凉市崆峒区委、区人民政府信访局崆访转字(2013)26号《来访事项转送单》。8、2013年4月1日平凉市委、平凉市人民政府信访局《来访事项告知单》;9、2013年4月3日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人民政府、崆峒区柳湖乡泾滩村村民委员会、崆峒区柳湖乡泾滩村第一合作社《关于泾滩村一社罗艳琴等24名出嫁女上访问题的答复函》。拟证明原告历年上访但问题均未得到解决。第五组:村民周建设、仇小军、罗周、马元福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土地被逐年征用,存量减少;所有征地补偿款未给原告等人分配。第六组:照片9张。拟证明泾滩一社剩余的土地面临被征用的局面。二被告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第一组、第四组、第六组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认为应当以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平中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为准。(2003)崆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对第三组证据认为2004年判决生效前证据与本案无关,2004年后的证据不能佐证原告诉请的原因是土地补偿金被分为四部分,人人都不同,没有可比性。二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4)平中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2、《公告》;3、支农扶持金、非农产业支持金发放表;4、老年人生活补助金发放册;5、出嫁姑娘土地补偿发放册(2012、2007);6、新农合花名册;7、2012泾滩村发放社员生活补助册;证据3-7拟证明原告享受了村民待遇。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无异议,提交一审判决的原因是终审维持了初审部分内容;对证据2无异议,但不表明补偿内容为多少,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7无异议,但与被案无关。700元是收益补偿,不是征地补偿。原、被告出示的上列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罗艳琴等22人系被告泾滩村一社村民,出嫁到城市后户口仍在泾滩村。其中张桂英已于2009年因病去世,仇玉霞已于2010年6月病故。平凉市崆峒区在1998年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坚持“大稳定、小调整”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坚持1994年以来土地小调整的一切政策和调整的人口、面积、账务不变的原则,承包权30年不变。1995年以前的土地承包合同,都属于第一轮承包的范畴。22名原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仍未承包到土地。原告罗艳琴等于2003年将二被告诉至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每人0.7亩承包地;赔偿经济损失15120元/人;补发村社企业分成款每人690元;本院审理后依法驳回了原告罗艳琴等的诉讼请求。原告罗艳琴等不服上诉至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判决:维持(2003)崆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被告补发25名原告1998年至2003年支农扶持金每人690元)、三项(二被告应在下一轮土地调整时,与同村社村民同等对待,给25名原告划调承包地。)及一审诉讼费内容;撤销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03)崆民一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泾滩村、泾滩一社每年共同补偿每位上诉人0.7亩土地收入700元,1994年8月至2004年每人共计3000元(已扣除报户费4000元),一次付清。其余按年度给付,每人每年700元,付至下轮土地承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泾滩一社按判决内容执行至今。2013年4月1日,原告罗艳琴等24人赴区委、区政府上访,反映当年土地补偿费过低,要求发放0.7亩土地补偿费。柳湖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3日给崆峒区信访局答复:罗艳琴等24明出嫁女反映的问题已经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解决,现建议罗艳琴等24名妇女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另查明,泾滩村共有1674户,5370口人,实际全部承包地560亩。被告泾滩村一社共有495户,1464口人,实际全部承包地180亩。随着平凉市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政府土地收购储备力度的加强,原告所在的村社承包土地被连年征收,土地逐年减少。2002年9月6日,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为筹建平凉医学高等专科学校提供建设用地,征用柳湖乡泾滩村一、二社集体农用地204.539亩,征地补偿费为9.2万元/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2008年3月4日,平凉市人民政府征用柳湖乡泾滩村一社土地16亩,征地补偿费为12.8万元/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涉及对农民承包地补偿,依照有关规定,以乡、村社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执行。2013年8月7日,平凉市人民政府征收柳湖乡泾滩村、马庄村集体土地148.32亩,征地补偿费为7.3万元/亩,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另行补偿。具体补偿及安置方案,由乡村社讨论制定并报崆峒区政府批准后实施。2013年8月23日,平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被告柳湖乡泾滩村委会签订征收土地协议。该协议约定本次征收泾滩村集体土地综合补偿费每亩12.8万元,含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目前,征地工作正在进行之中,平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给被告泾滩村委会分期支付征地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双方争议法律关系涉及合法村民成员资格及集体财产分配权,原、被告属平等主体之间人身、财产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原告请求参与土地补偿款分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再者,原告在起诉前多次要求村、乡及其他部门予以处理未果,无奈采取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在法律未有规定其他部门主管并排除人民法院管辖权的情况下,本院受理此案是正确的。另外,上述《解释》仅排除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就分配方式、分配数额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的管辖权,并未排除原告主张情形。因此,原告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被告此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2004)平中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解决的是二被告应当为原告划调承包地但无地可分的情况下,给予适度经济补偿的问题,而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基于其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要求获得土地补偿款份额的问题,故不能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04)平中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而认定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已解决,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争执焦点二是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的村民在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能否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即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是农民最基本的身份权,其所带来的财产利益是家庭承包责任制所担负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的根本体现。本案原告罗艳琴等户籍在被告泾滩村委会,具有被告泾滩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对被征收土地承包者的补偿和安置,因此凡是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有根据同权同利、不得歧视的原则,获得被征收的土地补偿费的相应份额。因此,本案原告有权要求分得被征收土地补偿款的相应份额。但是,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被依法征收后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归全体成员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因此,土地补偿费分不分、分多少、分给谁,应由集体按民主议定的程序决定。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就土地补偿费的使用和分配规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只有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土地补偿费使用和分配的,村民代表会议才可决定土地补偿费使用和分配方案。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才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才可以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本案二被告提出其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由村民选出的代表讨论后决定实施的,被告泾滩一社能否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会议是否给村民代表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是否通过了具体的土地补偿费使用和分配方案,二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应视为二被告就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未严格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相关程序讨论决定而形成分配方案,没有做到程序合法。农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是通过一定组织形式整合的全体农民集体成员,一定范围内的全体农民集体成员通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的方式对集体所有财产的使用、分配作出决策,形成集体意志,这就是法律赋予的村民自治权。土地收益款分配方案是村民行使自治权的体现,在充分尊重村民自治权的前提下,村民成员收益分配的确定应当平等合法,符合民主议定程序。现原告直接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给付其土地补偿款,如果本院支持其诉请,则会发生司法权代替农村村民自治权的违法现象。司法权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裁判的权力,农村村民自治权是农村村民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通过表决来决定行使自身重大利益的权利。故,为充分尊重和保护村民的自治权,基于司法干预的审慎和适度性,本案原告否分得土地补偿款,具体分多少,应由被告泾滩村委会召开村民会议,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予以确定。最后,对于已死亡的村民其近亲属能否作为继承人主张土地补偿款分配。如上所述,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是基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取得,村民死亡的,其身份权即行灭失。土地补偿款不属收益,不发生继承的问题,故本案原告杨海燕、杨海军、作为已去世的仇玉霞的近亲属(继承人),原告鱼耀南、鱼红军作为已去世的张桂英的近亲属(继承人)起诉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本案对原告罗艳琴等要求二被告直接给付其土地补偿款各128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二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艳琴等20名原告(除原告杨海燕、杨海军、鱼耀南、鱼红军外)享有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的权利。二、限被告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泾滩村村民委员会、被告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泾滩村第一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召集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对与原告罗艳琴等20名村民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案件受理费29326元,原告杨海燕、杨海军负担2860元;原告鱼耀南、鱼红军负担2860元。二被告负担16524元,原告罗艳琴等负担7082元(每人各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博审判员 铁永清审判员 白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郝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