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陈国兵与宁波亚灵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兵,宁波亚灵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民初字第1132号原告:陈国兵。委托代理人:诸伟杰。被告:宁波亚灵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均发。委托代理人:郑伟。委托代理人:胡建迪。原告陈国兵诉被告宁波亚灵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志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诸伟杰,被告宁波亚灵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兵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7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703.42元。2013年6月,被告以原告所在的车间承包给他人为由,未与原告协商,将原告调离原工作岗位。为此,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不再让原告从事工作。原告工作期间,一直没有双休,经常超时加班。被告在2013年5月,没有按照国家规定放劳动节假日。原告在2013年5月工作30天,共计工作350.50小时,严重超出法定工作时间,也违反双方在劳动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休息休假权,为此,原告不愿再与被告保持劳动关系。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220.52元。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理由如下:一,原、被告在劳动合同的第三条约定,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并且每周至少休息1天,加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1小时,每月不超过36小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3.42*6月计16220.52元。被告宁波亚灵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时间是指法定的正常时间,超出法定正常时间是加班,除非是用人单位强迫或者变相强迫,或者以暴力威胁,法律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而原告加班是自愿的;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六种情况;即使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也应该告知或者通知用人单位,只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劳动者才无需告知。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且到目前为止被告也没收到过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陈国兵与被告宁波亚灵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自2006年7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共签订五份劳动合同,其中第五份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自2013年6月11日起,陈国兵再未到被告处上班。2013年7月18日,陈国兵申请劳动仲裁,以被告在2013年5月要求原告加班的时间已超过法定加班时间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加班时间为由,要求解除与宁波亚灵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16220.52元。2013年9月10日,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陈国兵送达了仲裁裁决书,驳回其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被告要求原告的加班时间已侵犯了原告的休息休假权。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应当是一种根本违约,导致劳动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使得劳动者的工作环境恶化,对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原告在2013年5月确实在21个工作日内有加班的情况,但尚不足以对其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且被告也陈述企业实行订单制生产,存在一定时期的生产淡旺季,原告加班也并未常态化。原告仅凭2013年5月的加班事实,即认为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理由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20.52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兵要求被告宁波亚灵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20.52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陈国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崔志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史帅帅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