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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5月2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徐虹。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2)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故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徐虹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2日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12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8日以本案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5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6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市海曙区环城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国丰街路口时,与由翁某驾驶的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相撞。海曙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4.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另据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曙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全部责任。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徐虹提出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在工作中卓有建树,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浙B×××××牌号小型轿车,在本市海曙区环城西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国丰街路口时,与由翁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赴事故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王某甲有酒后驾驶嫌疑,经抽取血样检查,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1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盗窃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其于2012年5月26日凌晨在新城中医会馆目睹了一起交通事故,两车追尾后驾驶员间有争执的事实。2、证人翁某的证言,证明了其车子在国丰街附近被追尾,对方驾驶员有酒气,后因赔偿问题协商不下起了争执,遂报警的事实。3、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车与其他车辆追尾相撞的事实。4、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系有证驾驶的事实。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4.1mg/100ml的事实。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所驾驶的浙B×××××号牌小轿车各项技术性能均合格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材料及认定书,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事实。8、价格认证书,证明了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人民币620元的事实。9、有关立功材料,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盗窃犯罪嫌疑人仝传景的事实。10、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在民警出警中发现有酒后驾车的嫌疑而被抓获的事实。1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1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丹人民陪审员  张安莉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 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