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海龙与被告刘振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路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初字第617号原告杨某某,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扎鲁特旗。被告路某某,女,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刘某某,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王某某,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王某,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路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以缴纳霍林郭勒市双子座B座施工电费的名义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后各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请求各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240.00元。被告路某某辩称,该借款应由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偿还,我是公司出纳,我之所以在借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而不是我个人行为。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了1、借据(原件)一枚、法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意欲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及王某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系。被告路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王某、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举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了内蒙古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及被告陆红英对该建设施工合同无异议。证人杨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实以其名义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用于缴纳施工期间电费。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80,000.00元用于缴纳霍林郭勒市双子座B座一期工程的电费,同日原告将80,000.00元现金交给霍林郭勒市双子座B座施工项目部出纳路某某,路某某将该款用于缴纳电费,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霍林郭勒市双子座B座施工项目部会计杨光将该款列入财务账目,该款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王某系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负责处理霍林郭勒市新城区双子座B座一期施工工程相关事宜。霍林郭勒市双子塔B座施工项目部隶属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霍林郭勒市新城区双子座B座一期施工工程由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承建。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缴纳电费的行为系公司行为,该行为的直接受益者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则,故债务承担者亦应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积极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利息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平均值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借款利息6,240.00元(计算方式:80,000.00元×6‰×13月)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8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240.00元,本息合计86,24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公告费400.00元,合计2,2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淑清代理审判员 李华祎人民陪审员 孙怀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慧研(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