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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国文与范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文,范世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1286号原告张国文。委托代理人庞广才,河南怡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世德。委托代理人亢文祯。原告张国文诉被告范世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广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亢文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1993年2月至1994年8月期间,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计13780元。经过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归还2000元。至今其余借款11780元未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780元及利息24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992年2月9日至1994年5月31日欠条及借条6张。被告辩称:1、原、被告没有债务纠纷;2、原告所诉已过诉讼时效,请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提供的证据有;l、1996年11月24日收条;2、被告的驾驶证,证明原告帮被告办理驾驶证明时,被告已还清了款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早已还清,且六张借条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l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3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国文现金6000元整。1993年3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1000元;1993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现金600元;1993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现金5000元,月利息2分,后被告于2012年5月18日还借款2000元;199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借原告现金1000元,15天还;199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现金180元。后被告于1996年11月24日归还原告借款7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780元及利息24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借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辩称借款已还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被告1993年2月9日、1993年3月6日的借款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均已超过二十年,本院对原告要求归还该两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1994年5月31日的借款,约定15日内还,原告起诉时亦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要求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他三笔借款(1993年9月3日借款600元、1993年12月10日借款5000元、1994年8月26日借款18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应自原告催讨或主张归还借款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起诉要求归还该三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但被告在1993年12月10借条上载明的2012年5月18日归还的2000元应从该笔5000元借款中扣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780元;另原、被告在1993年12月10日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按此计算借款利息为22880元(5000元×2%×221个月+(5000-2000)×2%×1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世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国文借款3780元,利息22880元;二、驳回原告张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阔晓晖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王 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