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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任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558号原告:任某。被告:张某。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2006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经人介绍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地域关系双方聚少离多,婚后原告在台湾生活一段时间,发现极难融入被告的家庭生活,便于2010年5月18日离开被告处回平阳县生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在这分居长达三年时间里双方极少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3月起诉法院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某月某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2年5月2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无和好。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仍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任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安民人民陪审员  侯新阳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光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