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林达共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周某,林达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泉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男,196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沈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沈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张倩文,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达共(绰号“胖子”),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24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荣明、王桑子,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泉检公刑诉(201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达共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鸿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周某及其代理人张倩文、被告人林达共及其辩护人陈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达共与被害人沈某乙(1994年3月生,殁年19岁)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达共到惠安县螺城镇东南酒店旁木器厂小区2幢304室被害人沈某乙租房内找沈某乙,二人在租房卧室内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沈某乙将林达共的左手中指咬伤,林达共遂心生愤恨,将被害人沈云某按在床上,并持一把水果刀朝沈某乙项背部捅刺多下,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林达共作案后在沈某乙租房的卫生间里对水果刀及其手上的血迹进行冲洗清理,后携带作案刀具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沈某乙系项部多次遭受单刃刺器猛刺致左颈静脉不完全断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同日23时许,被告人林达共在其家人陪同下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工作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达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达共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其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周某要求判处被告人林达共死刑,立即执行,同时请求判令被告人林达共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81179.6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993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346.1元、丧葬费22489.5元、交通费10000元。同时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林达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沈某乙的不当言行激怒被告人林达共,并最终导致被告人林达共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林达共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又是初犯,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林达共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达共与被害人沈某乙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林达共到惠安县螺城镇东南酒店旁木器厂小区2幢304室被害人沈某乙租房内找沈某乙欲解决双方的感情纠纷问题,后二人在租房卧室内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沈某乙将林达共的左手中指咬伤,林达共遂心生愤恨,将被害人沈云某按在床上,并持一把水果刀朝沈某乙颈背部捅刺十余刀,致其当场死亡。被告人林达共作案后在沈某乙租房的卫生间里对水果刀及其手上的血迹进行冲洗清理,后携带作案刀具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死者沈某乙系颈部多次遭受单刃刺器猛刺致左颈静脉不完全断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同日23时许,被告人林达共在其家人陪同下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周某系被害人沈某乙的父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周某及被害人沈某乙均为农村户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林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4月24日晚上8时许,其到林达共家里了解他是否在外面出什么事,刚好碰到林达共回家,其就把林达共带到其家里了解情况,林达共称他于2013年4月24日凌晨在城关一出租房里因与前女友发生争执,后用一把刀将那个女的捅了几刀,现在警察在找他,他想到公安局投案自首,问其需要走哪些程序。后其打电话给林达共的父母告诉他们事情的大概情况,林达共的父亲也赞成他去投案,后来其就和林达共的哥哥林某乙一起陪同林达共到公安机关投案。2、证人林某乙证言,证实其弟弟林达共说2013年4月23晚上他去找女朋友,后因为感情问题产生口角,他就用刀把他的女朋友杀害了,后想投案自首,其就和舅舅林某甲一起陪同林达共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4月24日早上8点多其妹妹林某丙叫其去她家,对其说当天早上凌晨5点多,弟弟林达共曾经到她婆家去找过她,跟她说他前一天晚上跟人打架了,因为不想连累家里人,喝了一瓶除草剂要自杀并叫林某丙不要告诉家里人,林某丙就拿了水让林达共喝下去,林达共喝完水就吐了一些除草剂出来,林达共吐完之后要向林某丙借钱,林某丙说身上只有5、6百块钱,林达共知道她也没钱就离开了。3、证人林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4月24日上午5时40分左右,其弟弟到其家敲门,其丈夫给他开门后就去上班了。其看见林达共神态和往常不一样,看起来很失落,就问他发生什么事,他说跟人家打架了,其就骂了他,他就大声喊不让其说,然后就问其借钱,其也没有多余的钱,林达共就没再向其借了。接着林达共说他凌晨喝了一瓶除草剂,其立马拿水给他喝,喝完之后他就吐了,其问他为什么喝除草剂,他就大声嚷叫其不要爱管闲事,后来在其家里吃了点东西后就走了,还嘱咐其不要告诉任何人他到过其家的情况,包括对爸爸、妈妈、哥哥、嫂子等。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其是沈某乙的姐姐沈某甲的男朋友,2013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其接其女朋友沈某甲下班后两人从迅发酒店走路回沈某甲位于惠安县螺城镇木器厂2幢304室租房,到她租房楼下的时候大约凌晨3点多了。回到304室租房后发现其女朋友沈某甲的卧室的门是反锁的,里面灯也没有亮,他们觉得有点奇怪,后其女朋友沈某甲从304室的一个阳台爬进去她卧室里面,其在卧室外面等。不到一会其听到沈某甲大声地喊她妹妹沈某乙的名字,这时,其女朋友沈某甲打开卧室门,其进入卧室后发现其女朋友沈某甲的妹妹沈某乙趴在卧室的床上,脸部朝下,头部旁边有很多血,身穿酒店KTV的工作服,她衣服的后背有几道刮痕。其用手摇了摇沈某乙,发现她都没有知觉,眼睛都没张开,其就赶紧跑去租房的另一间卧室敲门,叫住在那间卧室的匡某及他女朋友吴某过来帮忙。其脱下自己的外套包住沈某乙的头部,和匡某一起把沈某乙抱出卧室并叫沈某甲和吴某打120叫急救车和打110报警。他们把沈某乙抱到租房楼下的过程中,沈某乙始终没有说话,也没任何肢体语言,眼睛也一直闭着。其和沈某甲赶紧在租房楼下打的士送沈某乙去县医院,而匡某和吴某留在租房那里等警察过去。大约凌晨4点多的时候,其和沈某甲将沈某乙送到了惠安县医院急救室,医生给沈某乙检查后说她的瞳孔已经放大,人已经死了。其知道前一段时间有一个叫“胖子”的本地人在追求沈某乙,但是沈某乙很讨厌他。5、证人匡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4日凌晨两三点的时候,沈某甲过来敲门跟其说她妹沈某乙出事了,叫其过来帮忙。其过去看见沈某乙面部朝下趴在床上,头前方都是血。其就和沈某甲的男朋友将沈某乙抬到一楼路口,随后回到宿舍等公安机关过来。公安机关过来后才知道沈某乙死了。案发前几天,其女朋友吴某跟其说沈某乙跟一个“胖子”吵架,沈某乙在哭,“胖子”二十多岁,听说是惠安本地人,以前偶尔有来过他们的套房找沈某乙。辨认笔录,证实匡某辨认出林达共即是“胖子”。6、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4日凌晨1点左右其上厕所准备睡觉时看见“胖子”进了沈某乙的房间,其当时也没在意就回自己房间睡觉了。到凌晨3点左右,沈某甲和刘某来敲门,其男朋友开门后,他们跟其男朋友说了一些话,其男朋友就急匆匆的到沈某乙住的房间去了,其随即起床跟了过去,看见沈某乙面部朝下趴在床上,一动不动,枕头和床上都是血。沈某甲哭着问其当晚有谁来过她妹妹的宿舍,其就跟她说那个”胖子”来过。沈某甲也没说什么就急忙帮匡某和刘某把沈某乙抬到小区楼下,沈某甲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和刘某打的士将沈某乙送到惠安县医院。随后其和匡某回到宿舍自己房间,等公安机关过来。过了一会公安机关过来,说沈某乙已经死了。“胖子”二十多岁,是惠安本地人,身高165cm左右,很胖,皮肤较黑。案发的前天其在出租房看到沈某乙在客厅里哭,沈某乙对其说“胖子”欺负她,抢了她的手机和钥匙,不还给她。辨认笔录,证实吴某辨认出林达共即是“胖子”。7、证人沈某甲证言,证实其是沈某乙的姐姐,2013年4月24日凌晨3时许,其男朋友刘某送其回到位于螺城镇东南酒店旁木气厂2栋304室的出租房,进屋之后,发现租房的门被反锁了,里面的灯关着,其就敲门叫沈某乙开门,敲了很久都没反应,于是其就从旁边的窗户爬进去。进入房间之后,看见沈某乙倒在床上,其用手推了她一下,她也没反应。于是其就将房灯打开,看见沈某乙身体朝下趴着,床单和枕头上流了很多血。其立马打开房门叫男朋友刘某进来并马上打了110和120,看120没那么快来,匡某和刘某就一起把沈某乙抱到楼下,打了一辆出租车把沈某乙送到惠安县人民医院,医生检查后,说其妹妹已经死亡了。刘某又报警了,然后公安机关的人就来了。其妹妹之前和一个外号叫“胖子”的男子在交往,但是最近这几天有在和另外一名男子交往,其知道最近沈某乙跟那个“胖子”分了,前几天那个“胖子”把沈某乙在用的手机抢走(手机是“胖子”之前送的)。租房门的钥匙其和沈某乙一人一把,沈某乙的那一把被之前跟她交往的“胖子”拿走了。当天凌晨1点多的时候,那个“胖子”有给其打电话问其妹妹沈某乙在哪里,其告诉他说沈某乙已经回宿舍了。辨认笔录,证实沈某甲辨认出林达共即是“胖子”。8、证人潘某证言,证实其知道林达共在2012年有跟他的手机背景图像上的一位女孩子在谈恋爱。辨认笔录,证实潘某辨认出沈某乙即是跟林达共谈恋爱的女子。9、证人陈某笔录,证实2012年年底其有介绍一名叫林达共的男子给沈某乙认识,后来听说他们有交往。10、证人孙某、谢某、王某甲、王某乙、佘某、梁某、王某丙证言,证实孙某等人于2013年4月23日晚上一起到迅发酒店KTV205包厢喝酒,沈某乙在迅发酒店KTV205包厢做公主,孙某等人喝到12点半左右离开。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丙辨认出沈某乙即是于2013年4月23日晚上在迅发酒店KTV205包厢做公主的女子。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证实死者沈某乙系项部多次遭受单刃刺器猛刺致左颈静脉不完全断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12、DNA检验鉴定书,证实在案发现场及被告人林达共所穿T恤的血迹为被害人沈某乙所留。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现场情况。14、人身检查笔录,证实被告人林达共左手中指内侧第二指节有两处咬痕。15、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林达共2013年4月24日凌晨杀害被害人沈某乙时穿着的衣服及钥匙等。16、DNA血样采集笔录,证实提取到被告人林达共的DNA血样。1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到物证T恤衫、钥匙等物品。18、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林达共入看守所时无外伤。19、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林达共、被害人沈某乙的身份信息。20、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林达共用于刺杀被害人沈某乙的刀具未能提取到。21、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林达共辨认其案发当晚去被害人沈某乙住所时半路上的监控截图。22、视频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讯问笔录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当晚林达共出现在案发现场附近的情况及被告人林达共的讯问过程。23、被告人林达共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沈某乙系男女朋友关系,2013年4月23日晚上10点多,其到惠安县城关欲找沈某乙,问她为什么跟其在谈恋爱还跟别的男人在一起。大约11点左右,有名男子拨打由其持有的沈某乙的手机,讲了一些恐吓其的话后就把电话挂了。凌晨快2点的时候,其打电话给沈某乙的姐姐沈某甲,让她叫沈某乙接电话,沈某甲说沈某乙已经下班回宿舍了。其就发微信跟沈某乙说要去找她,她没有回,其就自己到租房内找她,当时其是用之前从沈某乙处拿来的钥匙开门进去的。沈某乙在餐厅吃夜宵看电影,其跟她说话她都不怎么理。沈某乙吃完夜宵回房间后,其就跟着她进去房间,在房间里,沈某乙就半躺在床上看电影,其站着跟她说话,她叫其不要吵她看电影。后来其就跟她一起躺在床上,问她为什么跟其在谈恋爱还跟别的男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她都承认。后面两个人就争吵起来,沈某乙咬了其左手中指,其就把她甩开。当时其很气愤,失去理智,看到身边床头柜右边桌面上放着一把长约二十公分左右的水果刀,其先是用左手将拿起的水果刀交到右手,后用左手将沈某乙按在床上,右手拿水果刀朝她的脖子后面乱捅,捅的时候沈某乙有嗯了一声,后来就没有声响了。捅完后沈某乙脸部朝下躺在床上一动不动,其手上也沾了很多血,衣服上也被血喷到。当时其开始感到害怕,就先到房间内的洗手间将手上的血跟刀上的血冲洗掉,洗完出来后其就将房间的灯关掉并将房间门反锁,后带着那把水果刀骑摩托车逃离现场。逃离现场后,其将自己的两部手机放在家中,并拿了一瓶除草剂想要自杀,但是没有自杀成。后在其舅舅林某甲、大哥林某乙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达共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周某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资格以及与被害人的关系等情况。被告人林达共的辩护人提交了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林达共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达共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持刀捅刺被害人十余刀,致其当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达共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林达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林达共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林达共与被害人沈某乙系男女朋友关系,案发时两人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林达共的左手中指被咬伤,其为泄愤竟持刀将沈某乙捅刺多刀致死亡,本案中被害人沈某乙并不存在过错,因此,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林达共持刀捅刺被害人十余刀,造成被害人死亡,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予严惩。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纷而引发,且被告人林达共有自首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被告人林达共因其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沈某乙死亡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周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周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2489.5元,死亡赔偿金199344元,交通费酌定为6000元,因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满六十周岁,且未能提供其二人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被扶养的证明,故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27833.5元。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达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林达共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78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春荣代理审判员 苏中福人民陪审员 谢连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四十八条【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第五十七条【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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