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2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玉芳与张曙光、杨春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058号原告:刘玉芳,女,196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倪修荣,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学林,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曙光,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春园,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会兵,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玉芳诉被告张曙光、杨春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修荣、被告张曙光、杨春园、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会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芳诉称:2013年1月29日20时05分,被告张曙光驾驶被告杨春园所有的皖Q154**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黄麓镇张疃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黄麓镇四六饭店路段处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丈夫黄卫东驾驶的捷达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黄卫东、乘客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巢湖市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曙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卫东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多发性外伤,窦枢关节半脱位,颌面部皮肤挫裂伤,头部外伤,右肩部外伤,胸部外伤,右膝部外伤。事故车辆皖Q154**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认为,三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3元、误工费13062元(94天×138元/天)、护理费8253元(94天×87.8元/天)、营养费1020元(3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209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曙光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医药费16507.8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春园辩称意见同被告张曙光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赔偿项目中医疗费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核减,误工费、护理费天数及标准过高,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属轻微伤不应得到支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刘玉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原告就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医嘱情况;4、医疗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5、北京三得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服务合同、姚建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前从事职业及收入情况;6、驾驶人员及车主信息表,证明被告张曙光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法定车主情况;7、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8、交通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张曙光、杨春园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5、6、7无异议;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无异议,但该事故书认定程序有异议,被告已向合肥市公安局提出上访;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误工日为90天;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500元的支架费用是被告支付,条据由原告持有;证据8中交通费请法院予以核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6、7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但出院医嘱未建议卧床休息2个月,护理期限过长;证据4医疗费发票中有一张未注明开票人姓名,无法确认是给原告出具的;证据5中营业执照无异议,但服务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证据8有异议,请法院酌定。被告张曙光同时举出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医疗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医药费;3、收据,证明被告除垫付医药费外,还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及支付支架费2500元;4、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刘玉芳、被告杨春园对被告张曙光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对被告张曙光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无异议,请法庭核实医疗费,同意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杨春园、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6、7,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被告张曙光虽对程序认定提出异议,但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证据3、4,系有关医疗机构或单位出具,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证据5,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证据8,本院予以酌情认定。被告张曙光所举证据,原告刘玉芳及被告杨春园、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29日20时05分,被告张曙光驾驶皖Q154**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黄麓镇张疃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黄麓镇四六饭店路段处左拐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丈夫黄卫东驾驶的捷达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卫东、乘客原告刘玉芳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曙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卫东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刘玉芳于受伤当日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3月4日出院,住院34天。诊断为:多发性外伤1窦枢关节半脱位,2、颌面部皮肤挫裂伤,3、头部外伤,4、右肩部外伤,5、胸部外伤,6、右膝部外伤。医嘱为:1、继续枕颌套牵引制动两周,支具保护下可适当下床活动;2、休息二月,一月后门诊复查;…4、加强护理…。共用去医疗费用12445.59元,由被告张曙光支付。期间,被告张曙光给付原告刘玉芳2000元。2013年4月1日,原告刘玉芳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复查,用去医药费243元。另查明,皖Q154**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17日,原告因索赔未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依法应获得相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皖Q154**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分担,本院酌定为被告张曙光负70%责任,黄卫东负30%责任,对被告张曙光所负70%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黄卫东所负责任,因原告未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原告刘玉芳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就医的病历材料予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本院确定为12688.59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期限按照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34天,费用为1020元。对营养费,本院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期限按照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34天,费用为1020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87.8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期限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为94天计算,费用为8253元。对误工费,本院按126.3元/天标准,误工期限按照原告住院天数及建议休息日计算,费用为11872.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对精神抚慰金,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35253.79元,其中医疗费12688.59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在三责险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3310.01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525.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对被告张曙光已垫付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合肥支公司直接予以返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玉芳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曙光垫付款14445.59元。三、驳回原告刘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刘玉芳承担145元,被告张曙光承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明秀审 判 员 方江锋人民陪审员 张英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