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泸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杨连章与张安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章,张安金,吴万奇,泸州市江阳区泸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杨连章,女,汉族,住四川省泸县玄滩。委托代理人李寿彬,四川远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安金,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吴万奇,男,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洋(系被告张安金侄女),女,汉族。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泸江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汝容,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海燕,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骏,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连章与被告张安金、泸州市江阳区泸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中止审理。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本案于2013年9月17日恢复审理。被告泸江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申请追加吴万奇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寿彬、被告张安金、吴万奇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泸江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海燕、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平富到庭参加了诉讼,同日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14时46分,原告搭乘由程宗禄驾驶的川E3A2**号摩托车在泸县S307线13KM+200M处与被告张安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泸江公司的川E432**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安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川E432**号车由被告泸江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续医费、鉴定费等,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处理。被告张安金、吴万奇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E432**号车挂靠在泸江公司经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续医费以实际产生为准。川E432**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中对原告和程宗禄一共垫付了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按12%扣除非基本医疗。诉讼费不承担。被告泸江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下午,被告张安金驾驶川E432**号中型仓棚货车从永川往泸州方向行驶,14时46分许行至泸县S307线13KM+200M处时,与从泸州方向驶来的由程宗禄驾驶的川E3A2**号普通摩托车(搭乘原告杨连章)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和程宗禄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安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宗禄、杨连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泸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8天,出院医嘱:1.1、3、6、9、12月回院复查;2、6个月内勿用患肢负重;3、定期回院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0.4元和一个月护理费1800元,其余住院医疗费和护理费由被告张安金垫付。原告的伤情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续医费12000元或以实际治疗费用为准。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中对原告和程宗禄一并预支了10000元。被告张安金、吴万奇同意按12%扣除非基本医疗费。川E432**号车系被告张安金和被告吴万奇挂靠在被告泸江公司经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3日,合同约定每次事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告与程宗禄系夫妻关系。原告的母亲曾良玉(1928年7月27日生),户籍在泸县奇峰镇,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5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00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村委会证明、行驶证、驾驶证、挂靠合同、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川E432**号车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后剩余部分在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作为实际经营者的被告张安金和被告吴万奇赔偿。因该车挂靠在被告泸江公司经营,被告泸江公司作为挂靠车主应对被告张安金和被告吴万奇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中的另外一名伤者程宗禄已同时在本院起诉,应与原告按各自的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因原告与程宗禄系夫妻关系,为便于案件处理,视为二人平均享有交强险的赔偿,即每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享有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享有5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中向原告和程宗禄一并预支了10000元,视为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和程宗禄各支付了5000元。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220.4元。根据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安金和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主张权利。误工费,原告主张21120元(2200元/月÷30天×288天)。被告提出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237天,根据住院病历和鉴定报告,可以确定误工天数为237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55元/天。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3035元(55元/天×237天)。护理费,原告主张1800元。根据原告和被告张安金的陈述,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一个月护理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安金垫付的护理费可另行主张权利。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80元(10元/天×108天),根据原告在泸县中医医院治疗的事实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被告虽然对原告在泸县玉河工艺品厂务工无异议,但其未在城镇居住,原告不应视为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了2012年3月至2012年10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已务工一年以上,且工资收入也与务工证明所述不一致,另原告未在城镇居住,故原告不应视为城镇居民。原告的户籍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8004元(700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母亲曾良玉3762.5元(15050元/年×20%×5年÷4)。原告母亲的户籍在农村,原告未提供其母亲应视为城镇居民的依据,故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41.75元(5367元/年×20%×5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本院认为以实际产生为准,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原告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总计为51181.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9880.75元(13035元+1800元+400元+28004元+1341.75元+4000元+1300元),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73.95元[220.4元×(1-12%)+1080元],共计51154.7元;由被告张安金、被告吴万奇赔偿26.45元(220.4元×1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连章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51181.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51154.7元,被告张安金和被告吴万奇赔偿26.45元,上述款项限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泸州市江阳区泸江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安金和被告吴万奇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连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1元(原告杨连章已预交),由被告张安金、吴万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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