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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付某甲、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农民。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3年4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利军,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4日20时30分许,在昌乐县乔官镇毕都村被告人刘某甲家中,因倪某(系被告人付某甲的外甥)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后三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将付某甲右侧肋骨打伤,付某甲右脚在厮打过程中扭伤,被告人付某甲将刘某甲左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付某甲右足跖骨骨折和右侧肋骨骨折均构成轻伤,刘某甲左侧上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乙、倪某、刘某乙、刘某丙、潘某的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昌乐县人民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付某甲、刘某甲均坦白认罪,初犯、偶犯,民事赔偿已和解,且相互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付某甲、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