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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2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北京易尚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兴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易尚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吴兴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2061号原告北京易尚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歇甲庄村373号。法定代表人徐士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根祥,北京市君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弟,男,1969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庆宇,男,1946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小琼,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易尚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尚唐公司)与被告吴兴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尚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士博、委托代理人林根祥,被告吴兴弟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宇、丁小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尚唐公司诉称:2013年6月28日,被告吴兴弟以其是原告北京易尚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8日,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北京易尚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兴弟在2013年5月4日至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没有法律依据,且把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混为一谈,事实上是,原告易尚唐公司与被告吴兴弟根本不认识,被告吴兴弟也不是原告的员工,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吴兴弟与第三人程分林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是第三人程分林雇佣的,此外,易尚唐公司与第三人程分林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仅仅是合作关系。本案中,被告吴兴弟与第三人程分林存在典型的雇佣关系,其也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吴兴弟与原告北京易尚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4日至6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兴弟辩称:吴兴弟和易尚唐公司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仲裁是完全符合法律的。吴兴弟在顺义区河北村九王庄蓝岸丽舍2号楼2单元501室装修时受伤,该装修工程是易尚唐公司从业主手里承揽的一项工程,吴兴弟的劳动是该公司整体装修业务的一部分。蓝岸丽舍物业公司发放给施工人员的出入证、工友陈建平与张潮的证言、顺义区医院提供的易尚唐公司支付的医药费4万元支票证明、2013年5月16、17日程分林向徐士博借款的借款单复印件均足以证明吴兴弟和易尚唐公司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程分林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则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易尚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经审理查明:吴兴弟称其于2013年5月4日通过熟人介绍到易尚唐公司从事装修工作,工作地点在顺义区河北村九王庄蓝岸丽舍2号楼2单元501室(复式楼),岗位为油漆工,由程分林分配具体工作,并提交了出入证、证人证言、借款证明予以证明。易尚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吴兴弟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顺义区河北村九王庄蓝岸丽舍2号楼2单元501室(复式楼)的装修工程是我公司的活儿。我公司将工程的一部分让程分林去干。吴兴弟是程分林找的干活的人,在我公司没有办理过任何手续,该工地只与程分林有关系,与吴兴弟没有关系,并提交了《合作协议》予以证明。《合作协议》显示:“甲方:北京易尚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程分林。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意向: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真诚合作的宗旨,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就‘工程施工队阶段性支持加盟商’合作事宜,经友好协商和签订本协议。合作期限为12个月……一、甲方权利:1、甲方有权利监督现场管理及文明施工。2、甲方有权利对乙方施工质量进行现场抽检和检验。3、甲方有权利对乙方的施工材料进行封样及审核。4、甲方有权利对乙方的现场人员进行管理。5、甲方有权利对乙方的不规范行为做出相应的经济处罚……三、乙方权利:1、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协助工人解决住宿问题。2、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保证工程施工队的合同提成比例。确保施工队的利润。3、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帮助工程施工队与客户沟通,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4、乙方有权利要求甲方及时拨付工程款,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施工队工人的稳定……五、合作保证金、维修保证金、结算方式。1)乙方支付甲方合作保证金两万元整……”。吴兴弟提交的出入证的名称为“蓝岸丽舍施工人员出入证”,房号:2-2-501,姓名:吴兴弟,单位:易尚堂,有效期限: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8月4日,并附有吴兴弟的照片。易尚堂公司称该出入证不是该公司给办理的,故对该出入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吴兴弟提交的第1张《借款单》内容显示:“资金性质:现金;时间:2013年5月16日;借款单位:程分林;借款理由:蓝岸工地工人看病暂支。借款数额:壹万壹仟元整;本单位负责人:徐士博。借款人:程分林。”第2张《借款单》内容显示:“资金性质:现金。时间:2013年5月17日。借款单位:程分林。借款理由:工人看病。借款数额壹万元整。本单位负责人:徐士博。借款人:程分林。”第3张《借款单》内容显示:“资金性质:支票;时间:2013年5月20日;借款单位:程分林。借款理由:工人看病转账支票(06575271)。借款数额:肆万元整。本单位负责人:徐士博。借款人:程分林。”易尚堂公司称因程分林无力支付吴兴弟的医药费,是我公司借给程分林支付的,该款项结算与吴兴弟无关。吴兴弟于2013年6月28日申诉至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确认2013年5月4日至6月2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8月28日做出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881号裁决书,裁决吴兴弟与易尚唐公司在2013年5月4日至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易尚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借款单、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13)第1881号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易尚唐公司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吴兴弟具备劳动者的主体资格。易尚唐公司承揽顺义区河北村九王庄蓝岸丽舍2号楼2单元501室(复式楼)工地装修工程,吴兴弟在该工地工作时受伤,吴兴弟提供的劳动是易尚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易尚唐公司虽主张其将安装的劳务分包给程分林,但程分林并无用工主体资格,故易尚唐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吴兴弟称与易尚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对职工在该单位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易尚唐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吴兴弟与原告北京易尚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4日至6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易尚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吴兴弟与原告易尚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4日至6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兴弟与北京易尚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二〇一三年五月四日至六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北京易尚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易尚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娄月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