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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申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郑巨灿与陈新志、陈军浩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巨灿,陈新志,陈军浩,陈怡,吴永超,潘陆妹,潘艳飞,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民申字第2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巨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新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军浩。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怡。上述两被申请人之法定代理人陈新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永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陆妹。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潘艳飞。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罗晓燕。再审申请人郑巨灿因与被申请人陈新志、陈军浩、陈怡、吴永超、潘陆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浙绍民终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巨灿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由潘艳飞和再审申请人承担受害人吴某死亡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错误,应由潘艳飞与某丁按主次责任的份额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二、再审申请人并无过错,原审判决由其承担被申请人经济损失83665.35元错误;三、受害人吴某系农民,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四、被申请人陈军浩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审判决将其列入受害人吴某的被扶养人范围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综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的规定,提起再审。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某丁对受害人吴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再审申请人郑巨灿主张某丁应对被害人吴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按次要责任承担赔偿义务缺乏依据,其提出原审判决“把某丁的次要责任的赔偿份额强加到潘艳飞和再审申请人头上”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郑巨灿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出借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该缺陷是交警部门认定车辆驾驶人潘艳飞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的原因之一,原审判决据以认定再审申请人存在过错,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在查明相关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受害人吴某死亡赔偿金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并将被申请人陈军浩作为受害人吴某的被扶养人计赔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之处。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21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审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并请求以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不予支持”,故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文字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郑巨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郑巨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木审 判 员  陈国荣代理审判员  韦 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佳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