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陈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民三初字第651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维甫,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程冠方,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铁,居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号*楼。代表人:黄雁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耀彪,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某为与被告陈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法定代理人陈维甫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冠方、被告陈铁、被告阳光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耀彪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被告阳光宁波分公司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12年11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铁驾驶浙B×××××号轿车沿江口卫生院门口道路南往北行驶时,操作不当与路边行人原告陈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6.2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补习费10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97730.2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阳光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铁就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阳光宁波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及项目有异议,具体在质证阶段予以发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一本、被告陈铁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责任认定情况及陈铁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事实;3、病历卡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分、休息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和住院出院时间、休息时间及花费医疗费情况;4、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的事实;5、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6、原告成绩单一份、租房协议一份、原告父母的劳动合同各一份、原告父母的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各一份、原告父母工资单各一组、电信开户单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奉化市××街道新浦小区及原告父母均从事非农工作的事实。被告陈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医疗费发票若干份、救护车出车费发票一份、出租车费发票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8905.05元、救护车费181元、出租车费34元的事实。被告阳光宁波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应被告阳光宁波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鉴定费用1250元),其鉴定意见为: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骨骼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铁、阳光宁波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阳光宁波分公司对被告陈铁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陈铁、阳光宁波分公司对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阳光宁波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电信开户单开具时间是2012年的5月份,而事故发生是在2012年11月份,两者相距时间不到一年,难以证明原告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赔偿,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鉴于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事故发生时就读于江口中心小学,原告父母自2011年1月15日起租房居住在奉化市××街道新浦小区,且长期从事非农工作,本案原告陈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赔偿,被告阳光宁波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陈铁驾驶浙B×××××号轿车沿江口卫生院门口道路南往北行驶时,操作不当与路边行人原告陈某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49天,花去医疗费39161.25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1、陈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远端骨折,骨折线累及骨骼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3、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浙B×××××号轿车属被告陈铁所有,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阳光宁波分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费39161.25元,被告陈铁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8905.05元,并支付救护车费181元、出租车费34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受到伤害,其有权请求赔偿。根据被告陈铁驾驶机动车辆与路边行人原告陈某身体发生相撞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铁应对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费标准120元/天过高,住院期间本院适用“宁波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118.65元/天,故护理费为49天×118.65元/天+41天×60元/天=”8”273.85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补习费1000元,与本案不具有相关性,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铁支付的救护车费181元应属原告医疗费范围,出租车费34元应属原告交通费范围。关于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原告诉请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9342.25元、交通费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护理费8273.85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33324.1元。该款中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由被告阳光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经济损失13324.1元,由被告陈铁赔偿,扣除已支付的39120.05元,原告陈某需返还给被告陈铁25795.9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陈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二、被告陈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剩余经济损失13324.1元,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陈某39120.05元,原告陈某需返还给被告陈铁25795.95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3元,减半收取1121.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0.5元,由被告陈铁负担1081元。重新鉴定费用12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付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 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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