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8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瞿琳与世纪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琳,世纪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8505号原告(被告)瞿琳,女,1979年9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奉君,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世纪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双峪路18号303室。现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大成国际中心2号楼A座803室。法定代表人万红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森,男,1988年2月6日出生,北京首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委托代理人郭淼,北京首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瞿琳(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原告)世纪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中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瞿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奉君,世纪中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琳诉称:2011年7月7日,我入职世纪中保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试用期工资为每月工资5000元;2011年9月29日,我经世纪中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批准转正,转正后每月工资为9000元。在职期间,我按照公司的安排和总经理的要求积极主动地做好各项工作。2012年9月26日,世纪中保公司要求我办理工作交接,提交离职申请,无故将我解聘。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世纪中保公司无故拖欠我每月3000元的工资,共计18000元。在职期间,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条件下,世纪中保公司未安排我享受带薪年休假。2012年10月10日,我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世纪中保公司邮寄了1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解除与世纪中保公司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5日,我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诉。因我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世纪中保公司支付:1、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拖欠工资18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2、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未休年假工资6206.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51.7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世纪中保公司辩称并诉称:我公司不同意瞿琳的全部诉讼请求。1、瞿琳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不拖欠工资也就无需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瞿琳要求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为根据带薪年休假的相关规定,瞿琳的情况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因此无需安排瞿琳休带薪年休假,亦无需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3、关于瞿琳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瞿琳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属于法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故我公司无需向瞿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因不服仲裁裁决,亦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瞿琳:1、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的工资差额18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45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瞿琳辩称:我不同意世纪中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我认为世纪中保公司拖欠我工资差额18000元至今没有支付,依据相关规定,世纪中保公司应支付我拖欠的工资及25%的经济补偿金;我以世纪中保公司无故拖欠工资为由,向世纪中保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依据法律规定,世纪中保公司也应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其他意见同我的诉讼请求一致。经审理查明:瞿琳于2011年7月27日入职世纪中保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1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从2011年7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乙方(即瞿琳)同意根据甲方(即世纪中保公司)工作需要,担任总经理助理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北京市;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甲方薪酬政策执行,初始工资为人民币7000元(税前)每月;其中试用期工资为人民币5000元(税前)每月。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9月28日期间瞿琳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瞿琳于2011年9月29日转正,世纪中保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施忠华在瞿琳的转正申请表中注明有“转正后工资9000元”。瞿琳在世纪中保公司正常工作至2012年9月26日。世纪中保公司每月15日以银行打卡的形式向瞿琳支付上月整月的工资。瞿琳主张其2011年9月29日转正后的工资标准为每月9000元。世纪中保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瞿琳在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5000元+福利4000元(凭票报销);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的工资为6000元,没有任何福利,但是为了工作垫付的相关费用是可以实报实销的。瞿琳与世纪中保公司均确认自2012年4月1日起,世纪中保公司每月按照6000元的标准向瞿琳发放工资。瞿琳主张其于2012年10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以世纪中保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世纪中保公司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世纪中保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主张自2012年9月27日起瞿琳自动离职,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为擅自离职。庭审中,瞿琳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转正申请表》、交通银行对账单、民生银行信用卡消费明细、告知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离职证明。世纪中保公司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转正申请表》已经变更了劳动合同,关于初始工资7000元的数额不予认可;对《转正申请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该证据没有原件;对交通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民生银行信用卡消费明细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该证据上没有银行盖章确认;对告知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公司确实收到了该通知书,但不认可其内容;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如果瞿琳和美国雷德生物科技产业集团有劳动关系,应当提交书面的劳动合同,而且瞿琳向法庭提交的这份证据和其仲裁开庭时的陈述也是不一致。世纪中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支出凭单及发票若干张,欲证明从2011年9月29日转正后,瞿琳的转正工资9000元为基本工资5000元+报销福利4000元,福利为凭票报销,实报实销。瞿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称世纪中保公司要求提供4000元的发票用以避税。世纪中保公司还提交了《转正申请表》,欲证明瞿琳转正后工资的具体发放和构成。瞿琳对该证据的中备注栏以上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备注栏内的内容不予认可,并称该部分是由世纪中保公司后添加上去的。另,庭审中,本院要求瞿琳提供其与美国雷德生物科技产业集团(以下简称雷德生物集团)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以及说明雷德生物集团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办公地点、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信息。瞿琳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上述材料及信息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查询雷德生物集团的企业信息,但被告知没有相关的登记信息。瞿琳、世纪中保公司对上述情况均无异议。另查,2012年10月15日,瞿琳将世纪中保公司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支付拖欠工资15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50元;支付2012年9月工资9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250元;支付未休职工带薪年休假工资620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51.7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2013年1月24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2606号裁决书,裁决:一、世纪中保公司支付瞿琳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工资差额18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驳回了瞿琳的其他仲裁请求。瞿琳与世纪中保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并分别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劳动合同书》、《转正申请表》、交通银行对账单、民生银行信用卡消费明细、告知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离职证明、支出凭单、发票、工作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瞿琳的工资标准的问题。瞿琳向本院提交的《转正申请表》,该申请表中显示瞿琳的月工资标准为9000元,而世纪中保公司亦向本院提交了《转正申请表》,该申请表中备注栏以上的内容与瞿琳所提供的申请表的内容均一致,但在备注栏中由世纪中保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施忠华填写了“基本工资5000元,其余4000元作为福利,凭有效票据实报实销。施中华2011.10.13”的内容。瞿琳对备注栏中的文字不予认可。世纪中保公司当庭亦表示备注栏中的文字是由其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施忠华在该表填写完毕后加注的内容,该部分字迹的颜色与前部的字迹颜色亦不一致。综合全案的证据以及参考瞿琳提交的银行账单等证据,本院认为,瞿琳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强于世纪中保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且世纪中保公司通过以发票报销的方式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已经违反了我国的财税制度,据此本院对世纪中保公司关于瞿琳在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4月1日期间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5000元+福利4000元(凭票报销)的主张不予采纳。另,世纪中保公司主张自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瞿琳的工资调整为每月6000元,没有任何福利的主张,因世纪中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已经与瞿琳就工资调整达成一致意见,并书面变更了工资标准的证据,故本院对世纪中保公司的该主张亦不予采信。因瞿琳与世纪中保公司均确认自2012年4月1日起,世纪中保公司即开始每月按照6000元的标准向瞿琳发放工资,因此,可以确认世纪中保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起每月欠付瞿琳工资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现瞿琳要求世纪中保公司支付其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确定。关于瞿琳要求判令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拖欠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世纪中保公司要求判令无需向瞿琳支付2012年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世纪中保公司要求判令无需向瞿琳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26日拖欠工资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虽然瞿琳向本院提交了加盖有雷德生物集团印章的离职证明,但瞿琳并未向本院提供与雷德生物集团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亦未提交雷德生物集团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据,此外,瞿琳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雷德生物集团的企业登记信息,故本院无法确认瞿琳所提交离职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该离职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瞿琳要求世纪中保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瞿琳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入职世纪中保公司前累计工作满12个月,且瞿琳在世纪中保公司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的时间应从2012年7月27日开始,因瞿琳正常出勤至2012年9月26日,其折算后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不足1天,故瞿琳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瞿琳要求世纪中保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关于瞿琳要求世纪中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世纪中保公司自2012年4月1日起未能足额向瞿琳支付劳动报酬,故瞿琳有权依法行使劳动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世纪中保公司应当依法向瞿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瞿琳要求世纪中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瞿琳所主张的数额过高,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依法确定。关于世纪中保公司要求判令无需向瞿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世纪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瞿琳二○一二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万六千七百八十四元三角七分;二、世纪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瞿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八百九十四元六角二分;三、世纪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无需向瞿琳支付二○一二年四月一日至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四千五百元;四、驳回瞿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世纪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瞿琳负担5元(已交纳);由世纪中保(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震人民陪审员 贾玉淑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