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舞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王耀刚诉罗向军、李东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刚,李东红,罗向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舞民初字第808号原告王耀刚,男,1975年1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金泮,男,1944年9月18日生,舞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东红,男,1965年10月24日生。被告罗向军,男,1970年1月20日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华立东,男,1946年7月23日生,舞钢市司法局八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负责人:王亚磊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书威,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耀刚诉被告罗向军、李东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刚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被告罗向军、李东红共同委托代理人华立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书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刚诉称:2011年11月29日,雇员罗向军驾驶雇主李东红的无号牌厢式运输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铁炉王村路段时,与王耀刚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无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向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号牌厢式运输车以被告李东红之名在第三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罗向军、李东红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20064.13元、护理费13790元、伙食补助费5730元、营养费5730元、误工费37147.2元、交通费510元、伤残赔偿金122655.72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损76170元、车损评估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2997.2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共计各项损失518994.25元。被告李东红辩称:事实是真实的,在原告住院期间,车主李东红垫付850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支付给我。被告罗向军辩称:同被告李东红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合理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医疗费票据、住院天数无异议,第一次住院用药清单是2013年5月22日,请求原告提供每日清单;2、车损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不认可,评估价额过高,鉴定费不承担;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赔偿系数按23%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一人护理,抚养费系数按23%计算,交通费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罗向军驾驶李东红的无号牌厢式运输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铁炉王村路段时,与王耀刚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无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向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被送进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左侧髋关节脱位合并髋臼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右侧肱骨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左侧股骨踝粉碎性骨折,胸部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右侧第6肋骨骨折,颌面外伤,颌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自动出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共支付医疗费9424.05元。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被送进舞阳县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骨折(术后),颜面部外伤。出院医嘱:逐步加强功能锻炼,定时来院复查,若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于2012年4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148天,共支付医疗费86621.51元。原告于2012年6月22日被送进舞阳县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撕裂术后,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脚损伤。出院医嘱:石膏外固定,每周门诊复查,每三天换药一次,术后第14天拆线,不适随诊。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共支付医疗费4760.82元。原告于2013年3月23日在舞阳县博爱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内固定术后,右侧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逐步加强功能锻炼,定时来院复查,若有不适,随时来诊。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30天,共支付医疗费10162.75元。原告的伤情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同时经鉴定,原告的内固取出治疗费8000元。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轿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坏,原告提交的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显示,该车的损失总额为7617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评估费2700元。被告罗向军发生交通事故的无号牌厢式运输车以被告李东红之名在第三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均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责险保险额为500000元。事故后被告李东红曾经垫付85000元,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原告育有一子王子琦生于2002年12月3日,原告父亲王爱国生于1951年6月8日,原告母亲柴雪梅生于1957年7月20日,原告父母及儿子均为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舞公交决字(2012)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及三责险保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权人因过错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向军驾驶被告李东红的无号牌厢式运输车沿舞钢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铁炉王村路段时,与原告王耀刚驾驶的相对方向行驶的无号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经舞钢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向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清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10969.13元;营养费1910元(10元/天×19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30元(30元/天×191天);原告误工天数应以第一次住院至伤残鉴定作出的前一天为准,即654天(2011年11月29日至2013年9月17日),误工费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6626元(20442.62元/年÷365天×654天);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中均未写明两人护理,应按一人护理及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10696元(20442.62元/年÷365天×191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爱国35705.6元(13732.96元/年×20年÷2×26%),原告母亲柴雪梅35705.6元(13732.96元/年×20年÷2×26%),原告之子王子琦17852.8元(13732.96元/年×10年÷2×26%),共计89264.2元;车损66756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鉴定检查费170元;伤残赔偿金106296元(20442.62元/年×20年×26%);精神抚慰金13000元;原告后续的内固物取出费用有鉴定结果为证认定为8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51427.33元。被告罗向军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责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全额赔付,交强险未赔付的329427.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扣除被告李东红已垫付的85000元,共计366427.33元。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未加盖印章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车辆价格评估鉴定书中第七项,关于车辆实际评估重置价格存在前后文数据的不一致,以此得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不足采信,应以其提供的购车票据及完税凭证为依据计算其车损;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其中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东红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5000元,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的部分,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东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耀刚各项费用共计366427.33元。二、驳回原告王耀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0元,原告王耀刚负担26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郾城支公司负担6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耀杰审 判 员  杨小霞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苗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