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汕南法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与刘学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刘学明,陈兴聪,郭金丰,向守春,刘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南法民二初字第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负责人纪彦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建雄,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璇英,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明,男,汉族,1953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陈兴聪,女,汉族,1955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郭金丰,男,汉族,1981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向守春,男,汉族,1967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刘兵,男,汉族,1979年6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诉被告刘学明、陈兴聪、郭金丰、向守春、刘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盛杰独任审判。2013年10月15日,原告撤回对被告向守春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向守春的起诉。2013年11月1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建雄、陈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明、陈兴聪、郭金丰、刘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陈兴聪在《“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中承诺为刘学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7月6日,被告刘学明、郭金丰、向守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郭金丰、向守春对刘学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刘兵出具《担保函》承诺为刘学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刘学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刘学明发放贷款100000元,但刘学明收到贷款后并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讨,刘学明仍拖欠不还,被告陈兴聪、郭金丰、向守春、刘兵也没有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学明立即付还原告贷款本金8926.18元及该款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3年8月17日止利息、罚息、复息为人民币10258.71元;自2013年8月17日起逾期利息按借款年利率15.3%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判令被告刘学明付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900元;3、判令被告陈兴聪、郭金丰、刘兵对被告刘学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刘学明、陈兴聪、郭金丰、刘兵的《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3、刘学明、陈兴聪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陈兴聪是刘学明的配偶,刘学明拖欠的借款是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陈兴聪应为此笔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刘学明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刘学明收取了借款100000元的事实。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以证明刘学明、郭金丰、向守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郭金丰、向守春为刘学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刘学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担保函》1份,以证明刘兵为刘学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为刘学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刘学明贷款还款情况表》1份,以证明截至2013年8月17日被告刘学明结欠的本金和利息合计为19184.89元。8、《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刘学明、陈兴聪、郭金丰、刘兵既无提交书面答辩,也无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9日,被告陈兴聪在申请人为刘学明的《“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栏处签字承诺为刘学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9年7月6日,被告刘学明、陈兴聪、郭金丰、向守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440514200720900070),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刘学明、郭金丰、向守春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7月6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任一成员向原告贷款100000元以内,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即刘学明)违约致使甲方(即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即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被告刘兵出具《担保函》承诺为刘学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同日,被告刘学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514300410900269),约定:由原告向刘学明提供贷款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归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刘学明发放贷款100000元,但刘学明收到贷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逐月足额付还贷款本息,至2013年10月22日刘学明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76406.75元和利息10258.71元。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代理合同》,向广东博尔律师事务所缴纳了律师费1900元。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学明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金融法规的有关规定,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学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926.18元和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900元,有原告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学明归还借款本金及该款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兴聪在《“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和被告刘兵在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中承诺为刘学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陈兴聪、刘兵应对刘学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学明、郭金丰、向守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刘学明、郭金丰、向守春所成立的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内,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故郭金丰应对刘学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学明、陈兴聪、郭金丰、刘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潮南支行贷款本金8926.18元及该款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合同约定期限内按年利率15.3%,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5.3%加收50%的罚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二、被告刘学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1900元。三、被告陈兴聪、郭金丰、刘兵对被告刘学明上述的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刘学明、陈兴聪、郭金丰、刘兵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中一并归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盛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上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