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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丰商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姚正明与杨登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正明,杨登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丰商初字第170号原告姚正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健林。被告杨登来。原告姚正明与被告杨登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正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登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正明诉称:被告因做生意周转之需,曾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1年12月,因被告不能按约返还,经双方协商,约定被告2012年按年息1760元支付利息,2013年起每月返还1000元,归还5000元后,利息按每月120元计算。此后,被告只返还了4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760元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760元)。被告杨登来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来源正当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杨登来曾向原告姚正明借款20000元,并于2011年12月底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从2012年起按每年1760元支付利息,2013年起每月返还借款1000元,归还5000元利息按每��120元计算。后被告只返还了4000元,故酿成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登来未按约如期返还借款,系属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6000元及支付利息17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登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登来应返还原告姚正明借款16000元,支付利息1760元,合计1776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剑英代理审判员  陈华盛人民陪审员  吕松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